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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商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蒋军良与浙江桐庐富春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军良,浙江桐庐富春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商初字第589号原告:蒋军良,委托代理人:赵军良。被告:浙江桐庐富春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宝华。委托代理人:陈一群、赵和平。原告蒋军良与被告浙江桐庐富春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庐富春江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建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7日、6月6日、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军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军良、被告桐庐富春江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宝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一群、赵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军良起诉称:被告因其在承建桐庐弘历针织厂厂房时,由于工程需要,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从2012年4月12日起至2012年10月15日止,被告一共向原告购买钢材计价款349132元,期间,被告已支付185000元,尚欠货款164132元一直未予支付。2012年11月26日,被告又出具《承诺书》一份,约定付款:在2012年12月1日之前支付80000元,余款84132元在2012年12月30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故起诉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64132元,支付逾期利息4640元(计算至2013年5月1日,后续利息另计),共计16877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蒋军良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结算单1份,证明尚欠钢材款164132元。2、承诺书1份,证明付款期限。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桐庐弘历针织厂厂房系被告承建,钢材用于该工地。4、销货清单19份,证明原告提供的钢筋全部用于被告施工的工地,被告认可的经办人也在该清单上签字认可。被告桐庐富春江建筑公司辩称:1、被告没有向原告购买过钢材,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过钢材款。2、工程到2012年6月5日完工,10月15日工程早已结束,不应该再提供钢材。3、朱燕军同时挂靠好几个公司,有好几个工地,不清楚钢材提供到哪个工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桐庐富春江建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承诺书1份,证明该工地的材料款均已付清。2、钢筋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混凝土结构分部工程验收记录各1份,证明2012年8月30日主体工程结束,此后无需使用钢筋。3、桐庐弘历针织厂厂房主体工程质量实体检验方案1份,证明2012年8月23日主体工程完工,此后无需使用钢筋。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证据1、2是朱燕军个人的行为,也不清楚是否其本人签名,而且提供钢材的时间与工程施工时间不相吻合;对证据3,对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并认为不能证明钢材用于该工地;对证据4,认为签收人不清楚,原告也没有提供合同及发票,对其证据的三性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认为该承诺书并不是针对原告出具的,也不清楚其真实性,与原告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3,认为验收应是对整体的验收,且10月15日的销货清单是朱燕军签收的,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虽表示不清楚是否为朱燕军本人签名,但又没有要求对该笔迹进行鉴定,故该两份证据应予采信;对证据3,该证据证明了桐庐弘历针织厂厂房工程系被告承建,朱燕军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被告对该证明内容没有异议,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因该19份销货清单有工地管理人员及项目经理的签名,且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相互印证,应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该承诺书系朱燕军向被告出具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原告也没有拘束力;对证据2、3,其只是对已完工的工程的质量验收,并不能直接证明此后无需任何建材,也不能证明原告并未将钢材送到该工地。经审理本院查明:2011年10月31日,被告桐庐富春江建筑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其承建桐庐弘历针织厂厂房,朱燕军为项目经理。2012年10月24日,朱燕军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确认:购买钢材349132元,已付185000元,尚欠164132元。2012年11月26日,朱燕军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桐庐弘历针织厂厂房钢材款共164132元欠蒋军良,约定付款2012年12月1日前付80000元,余款2012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全部工程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之义务,被告收货后应按约履行付款之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朱燕军作为项目经理,其对外购买工程建设所需的材料并进行结算,具有代表被告的表象,其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承诺书及销货清单均证实本案所涉的钢材用于了被告所承建的工程,被告对此虽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其关于原告提供的钢材没有用于本案所涉工程建设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桐庐富春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蒋军良货款人民币164132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其中80000元自2012年12月2日起计算,84132元自2013年12月31日起计算,均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675元,减半收取1837.5元,由被告浙江桐庐富春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7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建民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