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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彭州民初字第1779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杨某某、杨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桂兰,杨维超,杨本银,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1779号原告梁桂兰。被告杨维超。被告杨本银。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西御街77号国信大厦12楼。负责人罗洲洋,职务:经理。原告梁桂兰诉被告杨维超、杨本银、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桂兰,被告杨维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本银、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桂兰诉称,2012年8月9日21时10分许,被告杨维超驾驶川AQ8F**号小轿车由石化基地向彭州市市区方向行驶,行驶至天彭镇寂光村路段时与行人原告梁桂兰相撞,致原告梁桂兰受伤。2012年8月13日,经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维超承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川AQ8F**号小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桂兰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5000元、误工费6300元,被告杨维超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保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梁桂兰的损失。被告杨维超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梁桂兰主张的损失数额过高,由法院核定,被告杨维超已垫付医疗费13198.57元,支付给原告梁桂兰现金13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杨本银未作答辩。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9日21时10分许,被告杨维超驾驶被告杨本银所有的川AQ8F**号小轿车由石化基地向彭州市市区方向行驶,行驶至天彭镇寂光村路段时与行人原告梁桂兰相撞,致原告梁桂兰受伤。事故发当日,原告梁桂兰到彭州市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31天,于2012年9月8日出院,医嘱:休息两个月。治疗期间,被告杨维超垫付了医疗费13198.57元,支付给原告梁桂兰现金1300元。2012年8月13日,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维超承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川AQ8F**号小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第三者责任限额2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梁桂兰提供的身份信息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情证明书、病情证明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被告杨维超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收条予以证明,并有当事人陈述佐证。上列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造成原告梁桂兰受伤是事实,对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维超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损失。因事故车辆川AQ8F**号小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对本案损失应在保险合同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杨维超赔偿。对原告梁桂兰提出判令被告杨维超赔偿损失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保险合同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四川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统计数据,结合在案证据,本院对原告梁桂兰主张的损失及全案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审核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确认为13198.57元;2、护理费,根据原告梁桂兰住院治疗31天的事实,确认为1860元(60元×31天),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交通费,酌定为3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后续治疗费,因原告梁桂兰未提供证据证明需后续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因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6、误工费,原告梁桂兰系农村居民,根据其住院治疗31天的事实和医嘱休息两个月的建议,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确认为1745.45元[(7001元÷365天)×91天],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梁桂兰住院治疗31天的事实,确认为62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的损失共计为17724.02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3905.45元,合计13905.45元,超过交强险赔偿的损失3818.57元(17724.02元-13905.45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第三者责任项下赔偿,由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案中应赔偿的损失共计17724.02元。扣除被告杨维超已垫付医疗费13198.57元,支付给原告梁桂兰现金1300元外,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向原告梁桂兰支付赔偿款3225.45元,向被告杨维超支付垫付款14498.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梁桂兰支付赔偿款3225.45元,向被告杨维超支付垫付款14498.57元;二、驳回原告梁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杨维超负担(此款原告梁桂兰已垫付,被告杨维超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梁桂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何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宏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