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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662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8-12-30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谢九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谢九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662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时代金融中心东侧裙楼**。法定代表人姚贵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曾凡清,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肖宁,该公司员工。被告谢九旺,住址安徽省安,住址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上列原告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九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3月6日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深圳)个贷字(2012)第RL20120307000089号。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2000元用于其他用途,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总期数为36期,即从2012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7日止。2012年3月7日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归还了部分贷款本息后开始拖欠,截至2012年11月1日起被告就出现连续六期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的情况。根据法律规定以及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金70612.57元、利息(含罚息)8873.34元、复利863.59元,合计80349.5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2年11月1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根据合同约定计至贷款还清日止);2、被告负担原告本案诉讼费、公告登报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贷款账户对帐单;2、个人信用借款合同;3、个人贷款出帐凭证。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亦未举证。经过开庭核对原件,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告以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该合同项下人民币贷款利率执行月利率1.99%的固定利率,利率在贷款期限内不进行调整;如果被告拖欠本金或者利息和费用则构成违约事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并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截至2012年11月1日被告拖欠原告贷款本金70612.57元、利息(含罚息)8873.34元、复利863.5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2年11月1日被告已连续6期未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拖欠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及账户管理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被告负担公告登报费,由于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九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归还贷款本金70612.57元、利息(含罚息)8873.34元、复利863.59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2年11月1日,此后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9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文超代理审判员  刘敏峰人民陪审员  曾小平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