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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7-06

案件名称

张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月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刑初字第31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晓月,男,198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3年6月4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3)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晓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晓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8日12时许,刘艳川伙同杨立福将孙某停放在丰润区李钊庄镇杨西庄村毕宏宇家门口的一辆黑色豪爵HJ110型摩托车盗走。后以人民币800元价格将车卖予被告人张晓月。被告人张晓月在明知该摩托车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购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50元。所盗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2013年6月4日,被告人张晓月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晓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张晓月的供述笔录;罪犯刘艳川的供述笔录;杨立福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孙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张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晓月明知是犯罪所得机动车,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晓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张晓月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晓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XX燕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魏加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