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沂行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杨洪丽与沂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洪丽,沂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沂行初字第10号原告杨洪丽,女,195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沂水县。委托代理人陈旭峰,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岫岩,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沂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定代表人刘杰,局长。委托代理人崔广全,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进德,沂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投诉中心副主任。原告杨洪丽与被告沂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下称沂水城管局)行政处罚一案,我院于2013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洪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旭峰、李岫岩,被告沂水城管局法定代表人刘杰的委托代理人崔广全、王进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被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调查笔录,证明杨洪丽的建设系临时建设,且超过批准期限,未自行拆除。证据二,杨家庄子村委法人代表证明、授权委托书已以及被调查人付玉林身份证明,证实被调查人付玉林受杨家庄子村委委托接受该局调查。证据三,勘验笔录、现状照片,证实杨洪丽临时建设现状,包括位置、面积等。证据四,沂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沂住建函字(2012)80号关于对城管执法局移交函的回复,证实杨洪丽临时建设已经超过批准期限,应予以拆除。证据五,xx机关函,借用xx机关土地协议书和土地承包协议书,证实杨洪丽临时建设位于沂水县借用济空土地范围内,杨洪丽具备违法行为主体。证据六,建设用地临时许可证和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证实杨洪丽所建临时建设办理了临时用地和临时规划许可手续,有效期至2008年7月17日。证据七,杨家庄子村委证明,证实杨洪丽位于沂水旧机场土地上的建设属于临时建设,并证实了建设的时间、面积。证据八执法证件,证实本案在查处杨洪丽临时建设时,办案人员两人均具备执法资格。证据九陈述申辩告知书和听证权利告知书,证实沂水县城管局对杨洪丽临时建设处罚前,已告知享有的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证据十听证通知和听证笔录,证实杨洪丽提出听证后,被告依法组织了听证,听证的举行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十一听证报告、行政处罚审批表,证实该局组织听证后,对杨洪丽临时建设处罚意见审批情况。证据十二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沂水县城管局对杨洪丽临时建设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十三催告通知书,20003号行政强制拆除决定书,证实该局在杨洪丽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后,依法向杨洪丽下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通知书和到期后下达的强制拆除决定和公告。证据十四撤销行政强制决定书,证实该局对先期下达的行政决定予以撤销。证据十五行政强制拆除决定书公告,该局在撤销原拆除决定后,依法下达了新的强制拆除决定,和依法作出了公告。证据十六送达回证,证实该局对杨洪丽作出行政强制拆除决定过程中相关法律文书送达的回证。证据十七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鲁府发2004第56号批复。证明被告具备查处杨洪丽临时建设执法主体资格。原告诉称:原告在龙家圈杨家庄子飞机场预留地内有地上建筑物,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和物权法的规定,原告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与破坏。被告在没有查明事实、违反法律程序的情况下2013年2月6日向原告下达了沂执法行处字(2013)第2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拟做出限三日内自行拆除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事实依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沂执法行处字(2013)第2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沂水城管局辩称:一、违法行为人杨洪丽临时建设超过批准期限未自行拆除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沂水县龙家圈镇杨家庄子村委会于2006年7月17日将县政府交由管理使用的xx机关土地以杨家庄子村委会名义到沂水县建设局统一申请办理了编号2006年鲁13—06—01号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编号2006年鲁13—06—34号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限均为自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之日起至2008年7月17日止;2、沂水县城管局沂执法行处字(2013)第2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涉及的杨洪丽建设,建于2006年9月份以后的下半年间,其位置在编号2006年鲁13-06—01号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编号2006年鲁13—06—34号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确定的地域范围之内,杨洪丽建筑面积775.66平方米,且建于13—06—34号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有效期限内,属临时建设;3、鲁13—06—34号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自核发之日起(即2006年7月17日)至2008年7月17日止,杨洪丽临时建设自2008年7月17日起至我局查处时仍在正常使用中,未自行拆除。以上事实有:沂水县城管局对杨家庄子村委干部付玉林调查笔录、杨家庄子村委会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照片、《土地承包协议书》、2006年鲁13—06一01号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2006年鲁13-06-34号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沂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沂住建函字(2012)80号移交函回复予以证实。二、沂水县城管局有权查处临时建设超过批准期限未自行拆除案件,且杨洪丽临时建设在沂水县城市规划区域之内。有山东省人民政府鲁府法发(2004)56号文、沂水县人民政府沂政发(2007)71号“沂水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控制管理的通知”文件予以证实。三、沂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杨洪丽位于沂水县人民政府借用的xx机关土地上临时建设作出的沂执法行处字(2013)第2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做出的决定适当。杨洪丽位于沂水县人民政府借用的xx机关土地上的临时建设,根据鲁13—06—34号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于2008年7月17日前自行拆除,沂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沂住建函字(2012)80号移交函回复也认定应于2008年7月17日前自行拆除,但到期后至我局查处之时杨洪丽继续使用,未按照临时建设规定予以拆除(到今日仍未拆除)。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第(三)项规定,依法应予以拆除。我局在对案件事实调查清楚后于2013年1月15日向杨洪丽送达了沂执法陈字(2013)第20003号陈述申辩权利告知书和沂执法听字(2013)第20003号听证权利告知书,后杨洪丽提出听证申请,我局于2013年1月29日依法组织了听证,听证后经负责人批准,2013年2月6日依法作出了沂执法行处字(2013)第2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杨洪丽临时建设依法作出“限三日内自行拆除”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进行了送达。我局作出沂执法行处字(2013)第2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综上所述,沂水城管局查处的违法行为人杨洪丽临时建设超过批准期限未自行拆除案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作出的处罚决定适当;本案查处过程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等程序均合法。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调查笔录、证据二杨家庄子村委法人代表证明、授权委托书已及被调查人付玉林身份证明、证据三勘验笔录、现状照片、证据四沂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沂住建函字(2012)80号关于对城管执法局移交函的回复、证据五xx机关函,借用xx机关土地协议书和土地承包协议书、证据六建设用地临时许可证和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证据七杨家庄子村委证明、证据八执法证件、证据九陈述申辩告知书和听证权利告知书、证据十听证通知和听证笔录、证据十一听证报告、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据十二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十六有关行政处罚程序送达回证、证据十七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鲁府发2004第56号批复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建设位于编号2006年鲁13—06一01号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2006年鲁13-06-34号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许可范围之内,属临时建设,被告以职权进行了查处,并依照行政处罚程序进行了处罚,相关执法文书依法进行了送达。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应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十三、十四、十五及证据十六中有关制作《行政强制拆除决定书》等有关程序的送达回证与本案无关联性,在本案中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对证据的质证、认证,合议庭认定以下法律事实:1、2003年9月24日沂水县人民政府借用某机关土地240亩用于建设奶牛、肉牛养殖基地,使用期限为八年,并签订使用协议书。该土地由沂水镇南关街居民耕种。后县政府将借用的部分土地交由龙家圈镇杨家庄子村委会管理使用。2006年7月17日杨家庄子村委会到沂水县建设局申请办理了编号为2006年鲁13-06-01号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编号为2006年鲁13-06-34号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用地单位和建设单位均为龙家圈乡杨家庄子村委会,用地面积为65500平方米,用地、建设项目为临时车间,建设规模9414平方米。临时建设用地自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之日起至2008年7月17日止。2、2006年9月28日杨家庄子村委会与原告杨洪丽签订上述部分土地承包协议书,使用土地2.33亩,使用期限至2045年9月28日,承包费为116437元。2006年期间,原告杨洪丽相继建设了结构不已的临时建设6处总建筑面积775.66平方米。2010年10月违法建设平房一处,面积168.82平方米。3、2012年4月沂水城管局查到由龙家圈镇杨家庄子村委会管理使用的土地内原告杨洪丽建设的地上附属物,经有关部门认定,属临时建设,且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超期,经该局领导批准立案查处。后被告工作人员对该案件事实进行了调查取证并对原告杨洪丽临时建设进行了勘验、拍照,被告并于2013年1月15日向原告杨洪丽依法送达了陈述、申辩及听证告知书,被告于2013年1月29日上午9时至10时30分进行了听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杨洪丽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限原告杨洪丽3日内自行拆除超出期限的临时建设,并告知了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并依法进行了送达。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鲁府法发(2004)56号《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在沂水县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沂政发(2007)71号《沂水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控制管理的通知》、沂政发(2008)48号《沂水县人民政府关于责成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使有关行政强制拆除权的决定》的规定,证明沂水县城管局具备查处原告杨洪丽临时建设超过批准期限未自行拆除案件的执法主体资格。本院认为,沂水县城管局有权查处在沂水县城市规划区域之内临时建设超过批准期限未自行拆除案件。原告杨洪丽所使用的临时建设用地的期限自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之日起(2006年7月17日)至2008年7月17日止。2013年1月5日被告立案处理后,有对有关人员进行调查的调查笔录、杨家庄子村委会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照片、《土地承包协议书》、2006年鲁13-06-01号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编号为2006年鲁13-06-34号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沂水县住建局回复等证据证实原告临时建设超过批准期限仍在使用等证据,沂水城管局履行了行政处罚前的调查、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告知并依法进行了听证,以上证据及履行的行政处罚程序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基本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杨洪丽与杨家庄子村委会于2006年9月2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洪丽请求撤销2013年2月6日作出的沂执法行处字(2013)第2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洪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国青审 判 员 孙灵生人民陪审员 张月竹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邱 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