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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商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某某,李某某,马某某,李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商初字第111号原告: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山东东营河口农村合作银行),驻东营市河口区黄河路21号。法定代表人:盖竹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曲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马某某。被告:李某。原告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马某某、被告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马某某、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借款人陈某某是河口区义和镇大英村人,于2011年6月29日在我行借款290000元整,现结欠本金290000元,该笔贷款于2012年6月10日到期,并由被告李某某、被告马某某、被告李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我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借款人、担保人,借款人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拒不履行保证责任。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90000元及利息63150.43元(算至2013年1月17日)及至履行之日的利息;二、判令被告吴翠婵、被告李某某、被告马某某、被告李某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陈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马某某、被告李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原告为证明上述所诉属实,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二份,借款借据一份。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某某在原告处借款29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29日至2012年6月10日,借款期内的利息为月利率11.6735‰,逾期利率为月利率17.51025‰,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2011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被告马某某、被告李某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某某、被告马某某、被告李某为被告陈某某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6月29日向被告陈某某发放了贷款29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某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余各被告也没有完全履行保证义务。原告起诉到本院要求:一、判令被告陈某某归还借款本金290000元、利息(自2011年6月29日至2012年6月10日,以29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1.6735‰计算)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6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29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7.51025‰计算);二、判令被告李某某、被告马某某、被告李某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李某某、被告马某某、被告李某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陈某某提供借款后,被告陈某某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李某某、被告马某某、被告李某没有履行保证义务,是造成此次纠纷的原因。现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被告马某某、被告李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被告马某某、被告李某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支付原告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0000元、利息(计算方式:自2011年6月29日至2012年6月10日,以29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1.6735‰计算)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自2012年6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29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7.51025‰计算);三、被告李某某、被告马某某、被告李某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某、被告马某某、被告李某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6597元,由被告陈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马某某、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薄一才审判员  孙卫国审判员  谷春辉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戴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