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初字第1069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原告陈╳╳与被告陈╳╳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X,陈安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1069号原告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XX镇XX村民委员会XX队**号。委托代理人许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安杰,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XX镇XX村民委员会****号。委托代理人谢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XX与被告陈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耀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海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XX不到庭,其委托代理人许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谢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XX诉称,2012年10月份前,被告因侵占原告的房屋边界用地约80厘米而与原告产生争议积下怨恨。2012年10月1日中午约11点钟,原告拿自己的锅到其屋门前刮锅灰,后看到有一塑料袋垃圾挂在原告的柴堆上,原告即用铲拨出路边。当时被告也在其屋前,被告见到原告拨垃圾袋即阻止原告不让拨出来,并用一根直径约4厘米的木棍打原告,因原告躲闪没有打中原告,但却打到原告的铲,被告的棍断成两段,后被告转回屋,原告转身搬锅还未来得及回屋,被告又拿一条方棍从后面打中原告的背部,原告被打倒地上,后原告起来,被告继续用该木棍打原告几下未打中,但却打中原告的锅,导致锅被打烂。此时在旁边的陈安强过来抱住原告,被告趁机用木棍打原告的头面部,致使原告的右嘴角被打裂,上门牙被打断一根。此时,原告感觉头很晕,但被告仍不罢手,继续用木棍打原告的左手、左腿几棍,原告的后脑处也被打中,原告晕倒在地上,被告见状不妙才罢手回屋。原告醒来后,由其侄女护送到北通卫生院住院留医。在医院时由原告的孙舅容武勇打电话到北通派出所报警。原告在北通中心卫生院留医一个月后,原告仍觉得头痛,要求到浦北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32天后出院���医生建议一个月再复查治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照片、医药费单据及住院资料、报案回执等证据为据。由于被告的不法侵害,导致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其中医药费14075.93元,误工费8个月(住院61天,出院后休息6个月)16771.3元(按建筑工每年25157元收入计算,原告经常做建筑工作),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费2440元(住院61天,每天40元),交通费500元,继续治疗费300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总共63287.23元。依法应由被告予以赔偿给原告。被告陈XX辩称:1、原告在与其发生的互殴中,首先是原告挑起事端并动手打伤被告,原告应负严重的过错责任。原告利用垃圾袋挑起事端,并用事先准备的铁铲打伤被告,被告为了保命,不得不回屋拿棍自卫而误伤原告。可见,原告首先挑起事端并动手打人。2、原告首先打伤被告,被告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决原告赔偿治疗费2895.09元。3、原告主张的医药费14075.93元、误工费16771.3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费2440元、交通费500元、继续治疗费300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被告对上述各项费用均有异议,认为不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且其所受损失是由于原告首先挑起事端并先动手打伤被告,原告的轻微伤是被告正当防卫误伤。所以,原告的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日中午11时许,原告拿自己的锅到其屋门前刮锅灰时,看到在原告的屋边柴堆上有垃圾塑料袋,原告即用铁铲将该垃圾塑料袋清除出路边。当时被告在其屋门口边看到原告清除垃圾,认为原告将垃圾塑料袋清除至其屋边6至7米的位置,被告就在其家门口旁边拿了一条约1米长的四方木棍走过去与原告为垃圾之事论理,双方在争骂中互不相让,原告继续铲垃圾,被告即拿其手中的木棍向原告打去,原告即用铲阻挡,后原告退回其家旁边,被告继续追打原告,双方就互打起来。被告用木棍打原告的头面部,致原告的右嘴角受伤出血后,双方才停手罢休。当日,原告陈安寿向浦北县公安局北通派出所报警,北通派出所接到报警后立即赶到现场进行处置。原告受伤后步行到浦北县北通中心卫生院进行检查,经诊断原告的伤为:1、右下唇贯穿挫裂伤;2、四肢多处软组织挫伤;3、右上中切牙脱位;4、左上中切牙质缺损。原告于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29日在该院住院治疗。2012年10月13日,浦北县越洲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安寿所受伤害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出院后仍觉得头痛等,要求到上级医院诊断和治疗。2012年11月3日至2012年12月5日原告又到浦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为:1、���震荡;2、右下唇内侧挫裂伤痕;3、右上中切牙松动;4、左上中切牙体部分缺损。原告住院治疗32天后出院,医生医嘱:1、注意休息,不适请随诊。2、带药、、、、等。3、一个月后复查头颅NRI。此后,经浦北县公安局北通派出所多次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未果。另查明,原告陈XX与被告陈XX均系浦北县XX镇XX民委员会XX队的村民,职业均为农民。以上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原告的北通中心卫生院门诊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伤情简介、住院费用清单;浦北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明细清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照片、报案回执、鉴定费收据、浦北县越洲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车票、浦北县公安局北通派出所询问原、被告及证人的笔录和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XX为清理垃圾塑料袋至路边之事而与被告陈XX产生争吵的情况下,原告应停止或通过村委等相关部门解决,但原告却非如此,而是继续铲垃圾,从而导致双方矛盾激化升温,是引起双方打架的起因,主观上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原告在继续铲垃圾的情况下,被告经劝阻无效也未通过合法的途径予以解决,而是使用木棍殴打原告,致使原告以铲阻挡引起双方互殴,造成了原告的伤害,经司法鉴定为轻微伤。被告的行为已对原告的健康权构成了民事侵权,主观上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原、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双方在该事件中的起因、作用大小,原告应承担实际损失40%的民事责任,被告应对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60%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1、医药费为14075.93元。有浦北县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收费收据,应予支持。2、误工费61天×52.41元/每天=3197.01元。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其从事建筑业的证据,因而只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但原告主张8个月的误工费不合理,原告在浦北县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中并没有建议原告休息多长时间,因而只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3、住院伙食补助费244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4、交通费40元,由于原告到浦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有浦北县北通中心卫生院的建议,但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其往返就医时间、地点等均不相符,不予全部支持。但考虑到原告确实在浦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申请司法鉴定,应以往返四次北通至浦北的客运车票(10元/每次)酌情计算为40元。5、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000元。由于原告系轻微伤,医院的出院医嘱中既没有建议请护理人员,也没有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而确定必要营养费的具体意见,因而原告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继续治疗费3000元,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且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因原告的伤经鉴定为轻微伤,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关于严重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所受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14075.93元、误工费3197.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40元、交通费40元。合计19752.94元。按照上述原、被告各承担40%、60%的民事责任。即原告应承担19752.94×40%=7901.18元;被告应承担19752.94×60%=11851.76元。因此,被告认为其是自卫误伤原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反诉,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予与本案合并审理,被告陈安杰可另行起诉。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XX赔偿原告陈XX的医药费等损失共11851.76元;二、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2元,减半收取691元,鉴定费500元,合计1191元,由原告负担968元,被告负担223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耀新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海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