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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二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张海军诉韩凤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军,韩凤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二初字第189号原告张海军,男,1959年12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万永生。被告韩凤平,男,1956年2月23日生,汉族。原告张海军诉被告韩凤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海军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永生,被告韩凤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军诉称,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关系,2011年被告以经营资金短缺为由,于2011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整,2011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整,2011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整,三次共借原告40000元整,并约定月息为3分。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本息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张海军借款40000元整,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扣除2011年6月9日借款10000元已支付的3个月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韩凤平辩称,对三次借款事实没有异议,3张借据双方均约定利息3分。2011年4月9日借款的利息,被告不是直接给原告的,是给了原告的婶子,融资公司不给钱后被告也就未支付利息了。2011年6月28日已经付过3个月的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了一张借据,载明:“今借到张海军贰万元整,¥20000,六个月期限,3分利息。借款人韩凤平”;被告于2011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了一张借据,载明:“今借到张海军现金壹万元整,¥10000,半年期限,已付3个月利息,3分利。借款人韩凤平”;被告于2011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了一张借据,载明:“今借到张海军现金壹万元整,¥10000,付利3月,3月期限。借款人韩凤平”;三张借据双方均约定利息3分。现被告未偿还原告上述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该借款合同部分有效,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合法部分,本院予以保护。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整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违反了国家有关民间借贷最高利率的规定,对于符合法律的部分,本院予以保护,本院确定双方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故2011年4月9日借款20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从借款之日即2011年4月9日起计算至债务人履行完毕债务时止。2011年6月9日借款10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从借款之日即2011年6月9日起计算至债务人履行完毕债务时止(扣除被告韩凤平已支付的3个月利息)。2011年6月28日借款10000元的利息原告主张借据上载明的“付利3月”,是指仅支付3个月期限的3分利息,本院予以确认,故2011年6月28日至2011年9月27日3个月借款期限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因双方仅约定3个月期限的利息,之后的利息视为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故该笔借款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3年5月28日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2011年4月9日借款的利息给了原告的婶子,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凤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海军借款40000元及利息(2011年4月9日借款20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从2011年4月9日起计算至债务人履行完毕债务时止;2011年6月9日借款10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从2011年6月9日起计算至债务人履行完毕债务时止,应扣除被告韩凤平已支付的3个月利息;2011年6月28日借款10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从2011年6月28日起计算至2011年9月27日止,从2013年5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韩凤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庆敏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国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