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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城洋民初字第0521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8-01-13

案件名称

刘进响与包波、潘道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进响,包波,潘道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3)宿城洋民初字第0521号原告刘进响,男,1977年1月17日生,汉族。被告包波,男,1982年9月16日生。被告潘道利,男,1964年1月3日生,汉族。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案外人潘道利为本案共同被告参与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7月29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潘道利给付原告刘进响13000元,分别于2013年8月15前给付5000元,于2013年9月15日前给付8000元,任一期违约,原告可就全案未给付部分一并申请强制执行;二、被告包波对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并有权在实际承担责任后向被告潘道利追偿;三、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上述协议自签字或者盖章后生效;案件受理费126元,减半收取63元,由被告潘道利、包波负担。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拒绝签收本调解书的,不影响上述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上述调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鹏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荣法律提示:本调解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1页/共2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