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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鹿民一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县建筑工程公司诉被告柳州市╳╳中学柳州市╳╳区教育局、╳╳县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县建筑工程公司,柳州市XX中学,柳州市XX区教育局,XX县教育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鹿民一初字第344号原告XX县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潘X,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黎明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柳州市XX中学。法定代表人林红X,该校校长。被告柳州市XX区教育局。法定代表人张伟X,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梁陆X,该局公务员。委托代理人岑X,该局公务员。被告XX县教育局,住所地:鹿寨县××新区,组织机构代码:00779462-4。法定代表人刘湘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谭忠禄,广西香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玉X,广西香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XX县建筑工程公司诉被告柳州市XX中学(以下简称XX中学)、柳州市XX区教育局、XX县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陶永X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福X、邱禄X参加的合议庭,先后于2013年5月8日、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德X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黎明X、被告XX中学的法定代表人林红C、委托代理人覃忠C,被告柳州市XX区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梁陆X、岑X,被告XX县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张玉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县建筑工程公司诉称,2008年1月18日,原告合法中标被告之一XX中学教学楼增建工程,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即进入施工。完工后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第三方XX财政投资评审中心2009年12月30日作出的《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确定的完工核算总造价为2754317.68元。至2009年12月30日被告仅支付工程款2111628元,仍欠642689.68元。据查证,被告XX中学原先归属于XX县教育局管理,2009年1月1日其财政归XX新区监管。2010年12月,自治区政府批复同意将脱寨县雒容镇(包括XX中学)整体划入鱼峰区(包括XX中学)管辖。几年来,原告多次催索XX中学、XX县教育局、XX新区、鱼峰区教育局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工程款义务,但他们均以无钱和行政区域变动为由拒绝给付余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才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连带付给原告工程款642689.68元,2、被告连带付给原告工程款利息152638.80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XX县建筑工程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中标通知书,用以证明本案施工的工程是合法中标的事实;2、施工合同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施工合同关系的事实;3、竣工验收意见书、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用以证明合同项目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原、被告核定后确认工程款的事实;4、收款、纳税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收到部分工程款的事实;5、请求支付工程余款的报告,用以证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追索工程款未果的事实;6、柳政办(2009)119号文件,用以证明雒容镇行政区域财政管理的具体办法;7、广西区政府桂政函(2010)312号批复,用以证明雒容镇整体划归鱼峰区管辖的事实;被告柳州市XX中学辩称,依照法律的规定,县级政府教育局应当定期对学校的设施进行检查维护,即学校教育设施的建设和维护是由县级政府来负责,我校是事业单位,所有经费都由国家拨付,自治区批复雒容镇整体划归鱼峰区管辖后,2010年12月24日之前的债务应由XX县教育局承担,涉案的工程是XX县教育局主持招标,款项也是该局拨付,合同的主体应当是XX县教育局,虽然我校在施工合同上签字,是受XX县教育局行政管理上的要求而为,这是违反教育法规定的,因此,本案的合同是不成立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柳州市XX中学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鹿寨县人民政府鹿发改投资(2008)3号、(2008)9号文件,用以证明本案所涉的工程是经XX县教育局批准的事实;2、广西区政府桂政函(2010)312号批复,用以证明雒容镇整体划归鱼峰区管辖的事实;被告柳州市XX区教育局辩称,我局不能作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根据广西区政府的批复,2009年柳州市政府下文由XX新区托管雒容镇,该镇的人财物不是鱼峰区管理,应该是XX新区和鹿寨县管理,XX新区应当作为本被告承担责任。被告柳州市XX区教育局提供的证据有:1、广西区政府桂政函(2010)312号批复,用以证明雒容镇划归鱼峰区时托管单位是XX新区,与鹿寨县的财政收支是分开的,雒容镇的人财物不是鱼峰区管理的事实;2、会议纪要1份,用以证明鱼峰区教育局未参与本案所涉的工程的任何事宜,与本案无任何关系的事实。被告XX县教育局辩称,本案所涉的建设工程包括XX中学教学楼、学生宿舍楼,是2008年竣工交付使用,并分别于2009年2月、2010年2月由XX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结算,总造价为494万元,已支付工程款391万元,拖欠工程款为103万元。根据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XX新区托管雒容镇财政管理暂行办法》(柳政办(2009)119号)第十条的规定及涉案的房屋已移交,我局对涉案的房屋已无任何管理、使用权的客观事实,涉案的三个工程的债务应当由托管单位即XX新区或者鱼峰区人民政府作为主体偿还工程债务。我局是财政全额拨款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没有任何财源,所在拨款必须专款专用,柳政办(2009)119号文对雒容镇财政收支上级专项转移支付、上级财力性转移支付、债权债务事宜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到目前为止,我局尚未收到拖欠涉案工程的拨款,因此,原告申请追加我局为被告连带清偿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无客观事实基础,也不符合上级文件的规定,其主张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局的诉讼请求。被告XX县教育局对其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广西区政府桂政函(2010)312号批复,用以证明XX县教育局不应承担本案工程款责任的事实。经经开庭质证,被告XX中学对原告提供证据中的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认为,该意见书只是XX县教育局和财政局盖章,该校未收到此意见书,表示对此证据不予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柳州市XX区教育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中关于工程施工、竣工、结算的情况未参与,不清楚。被告XX县教育局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均表示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雒容镇中心校、柳州市XX区教育局、XX县教育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来源合法,且均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雒容镇中心校、柳州市XX区教育局、XX县教育局提供的证据,因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开庭质证,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1月18日,被告XX县教育局经招标方式将鹿寨县XX中学教学楼增建工程进行招标建设,原告参与招投标后中标,根据中标通知书要求,2008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XX中学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工约定工程造价、施工工期、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2009年8月10日,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2009年12月30日,在原告、被告XX县教育局及XX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三方参与作出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确认工程造价为2754317.68元。被告XX县教育局先后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111628元,尚欠原告工程款642689.68元。2009年7月9日,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柳政办(2009)119号《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XX新区托管雒容镇财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文件,该文件第十条规定,雒容镇2008年12月31日前产生的债权债务由XX新区代管。债权的催收和债务的清偿由雒容镇按原渠道或原计划进行。2009年1月1日之后产生的债权债务由XX新区负责监管。2010年12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桂政函(2010)312号《关于同意柳州市将鹿寨县雒容镇整体划入柳州市鱼峰区的批复》,要求柳州市认真指导鱼峰区、鹿寨县人民政府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区划调整工作,确保区划调整的顺利进行和社会大局稳定。之后,原告向被告XX中学、XX县教育局多次追索工程欠款未果,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柳州市XX区教育局与XX新区社会事务局针对本案工程款项的支付问题经工作协调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的内容表明,如果法院对本案所涉的工程款判决由被告柳州市XX区教育局承担给付义务,则该义务由XX新区社会事务局全权承担。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给付工程问题引发的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诉请的XX中学教学楼增建工程的工程款应当由谁负责给付?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被告XX中学在其原上级主管部门被告XX县教育局主持工程招标后按招标通知书的要求与原告签订,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法律约束力。原告享有按照合同约定要求给付工程款的权利,被告XX中学属事业单位法人,是本案的合同当事人,负有给付原告工程款的合同义务。被告XX中学辩称其不具备合同主体资格,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及本案合同无效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实际,因行政区域的调整,柳州市人民政府柳政办(2009)119号文件规定,2009年1月1日之后XX中学因建建设工程所形成的债务,由XX新区负责监管。据此,被告XX县教育局已无义务承担本案工程款的给付义务。XX新区管委会不是一级行政机构,在雒容镇尚未整体划归柳州市鱼峰区管辖前行使代管职权。虽然雒容镇整体划归柳州市鱼峰区管辖是在2010年12月24日,但本案所涉的工程在由XX新区管委会监管时的2009年7月9日起已经与被告XX县教育局无实质上的关系,被告柳州市XX区教育局从雒容镇整体划归柳州市鱼峰区管辖后即系被告XX中学的主管部门,享有对该工程安排、使用和处置的职权,因此,被告柳州市XX区教育局负有对尚欠的工程款项及相应利息予以清偿的义务。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有误,本院应予纠正,原告诉请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33/‰(月息),自2010年2月1日起计至2013年7月31日止,利息为147297.89元。被告柳州市XX区教育局辩称其不是本案的义务主体,不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义务的意见,与本案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XX县教育局辩称其不应当承担清偿工程款义务,与本案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州市XX中学、柳州市XX区教育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XX县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642689.68元,利息147297.89元,合计789987.57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XX县建筑工程公司对被告XX县教育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53元,由柳州市XX中学、柳州市XX区教育局负担。义务人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永X人民陪审员  黄福X人民陪审员  邱禄X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德X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