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故民二初字第838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故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宋新明、刘风环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故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宋新明;刘风环;宋新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故民二初字第838号原告故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海君,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齐成兴,男,196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故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客户经理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飞,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故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风险监控部经理。被告宋新明,男,1968年7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刘风环,女,196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宋新明之妻)。被告宋新华,男,1950年5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故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宋新明、刘风环、宋新华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咏梅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齐成兴、刘飞,被告宋新明、刘风环、宋新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20日,经宋某担保,借款人宋新明在故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50000元,借款于2012年5月11日到期。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于2013年3月31日不能按照合同的预定偿还本金及利息,经多次催要,借款人拒不归还本金250000元及利息。保证人宋新某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维护我联社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被告宋新明、刘风环、宋某均辩称:原告所诉都是事实,没有什么说的。根据原告的起诉及三被告的答辩,本庭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以及责任、利息的承担。原告围绕争议焦点陈述:保证人宋某,借款人宋新明于2011年6月20日与故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5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约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2.0942‰,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借款于2012年5月11日到期。此笔贷款自2011年6月20日至2013年3月31日利息为81686.24元,期间借款人共计还息41130.55元,欠利息40555.69元。贷款逾期利息,自贷款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贷款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贷款到期后借款人自2013年4月1日起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经多次催要,借款人宋新明及财产共有人刘风环不能归还该笔贷款的本金及利息,保证人宋某未能履行连带担保责任,为此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三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承担本案相关的一切费用。原告针对焦点提交的证据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担保承诺书;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承诺书。被告宋新明、刘风环、宋某均围绕争议焦点陈述并质证:原告所诉均是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庭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查明事实为:2011年5月12日,由被告宋某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刘风环作为被告宋新明的财产共有人出具了同意借款承诺书,原告与被告宋新明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宋新明款25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12日至2012年5月11日;贷款利率12.0942‰;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到期不及时还款造成逾期加罚50%。2011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宋新明发放借款250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宋新明未偿还本金,截止2013年3月31日被告宋新明共偿还利息计41130.55元。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宋新明至今未还。原告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由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且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故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宋新明、宋某签定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宋新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之诉,应予支持。被告刘风环作为被告宋新明的妻子出具了同意借款承诺书,即被告刘风环作为被告宋新明的财产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被告宋某作为保证担保人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新明、刘风环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故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6月20日起至2012年5月11日止,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月利率12.0942‰计算;自2012年5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2.0942‰上浮50%计算。二被告履行上述义务时应先行扣除已付利息41130.55元)。被告宋新华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05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7070元,由被告宋新明、刘风环、宋新华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咏梅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 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