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范民金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05-24
案件名称
原告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与被告王静静、邵永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王静静,邵永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范民金初字第00026号原告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住所地范县城关镇南街。负责人刘广存,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钟生献。被告王静静。被告邵永山。原告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与被告王静静、邵永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0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树峰独任审判,于2013年0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生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静静、邵永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以下简称城关信用社)诉称,2011年12月29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1万元,期限12个月,被告邵永山为该笔借款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派人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诉请判令被告王静静偿还借款本金109000元,至2013年06月17日的利息10573.65元,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贷款利息。被告王静静、邵永山均未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城关信用社提交如下证据:借款担保合同、借款人及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贷款面签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王静静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邵永山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借据。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支付了借款11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本金1000元、偿还利息四次,下欠本金109000元及利息。3、原告关于被告还款情况的“证明”。证明被告欠本金109000元及该本金2013年12月30日以后的利息。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担保合同关系和实际还款情况,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9日,原告城关信用社与被告王静静、邵永山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1万元,期限2011年12月29日至2012年12月29日,约定利率11.48‰,被告邵永山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王静静偿还本金1000元,支付利息四次。现仍欠借款本金109000元以及该本金2012年12月30日以后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城关信用社与被告王静静、邵永山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签约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城关信用社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王静静未依约还本付息,原告诉请被告王静静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邵永山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静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借款本金109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30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二、被告邵永山对被告王静静的前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6元由被告王静静、邵永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树峰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伟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