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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平商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金进达与温州伍兴汽车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进达,温州伍兴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商初字第382号原告:金进达。委托代理人:缪海素,浙江平宇(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伍兴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宣。委托代理人:林岩龙、林小茴,浙江九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进达诉被告温州伍兴汽车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小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进达的委托代理人缪海素及被告温州伍兴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岩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进达起诉称:被告温州伍兴汽车有限公司因归还银行贷款需要,于2010年6月25日向原告金进达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息1.3%。当日,原告将款项打入被告公司出纳账户,被告出具收款凭证。该款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6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3%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金进达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公司股东决议1份、收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银行转账凭证1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支付义务的事实。被告温州伍兴汽车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金进达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温州伍兴汽车有限公司并未向原告借款,被告是向案外人伍某借款。被告温州伍兴汽车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温州伍兴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归还银行贷款的700万元贷款是各股东按比例集资。本院依职权就本案事实与案外人秦某(温州伍兴汽车有限公司股东)、程某(温州伍兴汽车有限公司股东兼财务)制作谈话笔录。程某陈述被告公司帐目上记载该笔借款出借人为朱珍友,并提供帐目一页。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其中的股东决议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协议书是证明被告温州伍兴汽车有限公司归还贷款的700万元是股东按股份比例由股东向其他人借款,再借给公司。对收款凭证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确有收到2000000元,但该收款凭证应当出具给案外人伍某而不是原告金进达,并且还认为当时工商部门登记的法人代表仍为伍某,公章都还在伍某处。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情况不清楚,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股东决议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备关联性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收款凭证,结合被告的陈述“公司对外经济往来的时候基本都是用这个财务章,收款收据上的章是公司的章”与公司财务程某的陈述,本院对收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对该收款凭证作为本案借款的依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主张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公司内部如何偿还债务是被告公司内部的事情,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系被告方的言辞陈述,缺乏证明力,且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温州伍兴汽车有限公司因归还银行贷款急需资金,经案外人伍某介绍,向原告金进达借款,原告金进达于2010年6月25日转账2000000元至被告温州伍兴汽车有限公司出纳程某账户,并经由出纳转入公司账户。同日,被告公司出纳程某以公司名义出具收款凭证一份给原告金进达,并在公司帐目上注明“伍某手,借款,金进达,20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3%计算,未就还款期限进行约定,该借款的本金、利息均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本案收款凭证作为借款依据出具均无异议,该收款凭证对借款的事实具有直接证明力,结合股东决议,本院认为被告温州伍兴汽车有限公司确有借款合意,结合被告公司帐目“伍某手,借款,金进达,2000000元”的做帐内容,对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答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认为是公司向股东伍某借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不足以推翻收款凭证、公司帐目、股东决议、案外人陈述形成的统一证据链,本院不予支持。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未就还款期限进行约定,且该借款本金2000000元被告至今未予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借款时向原告出具股东决议,应当根据股东决议书上约定的月利率1.3%计算利息,被告自认公司为筹集本次归还银行贷款的资金作为借款人确有利息约定,结合双方陈述、公司帐目及本院认定的借贷关系主体,本院对双方存在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3%计算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即2010年6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3%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温州伍兴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进达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6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3%计算)。案件受理费30288元,减半收取15144元,由温州伍兴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0288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李小华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 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