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山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山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2013年4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冀邯山检刑诉字(201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世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6日16时许,受害人李某因被告人徐某将车停放在黎明街3号院小区门口,遂前往被告人开的门市内让其挪车。并因挪车一事与被告人徐某及其爱人刘某丽发生口角,双方争执推搡过程中,被告人徐某用手扇了受害人李某一巴掌。经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被害人李某外伤性左鼓膜穿孔,构成轻伤。2013年4月23日,在公安机关主持下双方达成和解,被告人徐某得到被害人李某谅解。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徐某进行惩处。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被告人徐某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武志刚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晓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