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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民终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与罗学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罗学友,李飞,李兴培,吴永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终字第7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吴旭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登峰,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学友,男。委托代理人李强,四川鹏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飞,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兴培,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永洪,男。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2)翠屏民初字第311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9日1时35分,李飞驾驶李兴培所有的川Q656**(临)号小型客车,由南门桥方向经长江大道往三中方向行驶,当行至事故地点时,与吴永洪驾驶的由区法院方向经长江大道往航天路方向左转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吴永洪及电动车上乘员罗学友受伤的交通事故。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管二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飞和吴永洪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罗学友无责任。罗学友受伤当天入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后好转出院,共产生住院医疗费33227.78元,其中李飞支付8000元,平安公司支付10000元,罗学友支付15227.78元。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根据罗学友的委托于2012年5月10日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罗学友因交通事故评定为九级伤残,续医费用约��10500元。罗学友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一审法院根据平安公司和吴永洪申请委托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对罗学友的伤残等级、续医费重新鉴定,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8月2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罗学友目前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为10400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重新鉴定的结论均无异议。罗学友系农村户口,长期在城镇务工并在城镇居住。平安公司为川Q656**(临)号小型客车承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吴永洪受伤后在宜宾川戎医院住院治疗至今,已产生医疗费33660.78元。罗学友请求判令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其支付赔偿金111650.78元(包括医疗费15466.78元、后续医疗费10500元、残疾赔偿金7159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3048元、护理费276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诉讼费由李飞、李兴培、吴永洪承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事故认定书、罗学友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劳动合同、房屋租赁合同、证明、保险单、保险条款以及各方当庭陈述为证,予以确认。原判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事实、责任以及重新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对交警的责任认定及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按实际支付金额计算支持33327.78元、后续医疗费按鉴定意见支持10400元、残疾赔偿金按鉴定意见以城镇标准支持357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3000元、误工费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至第一次评残前一日支持2500元、护理费以本地护工标准40元/天按实际住院天数32天加取内固定所需住院时间14天���算支持1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计算支持48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鉴定费按实际支付金额支持1300元,合计88845.78元。应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其余部分由被告李飞承担60%,其中由被告平安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50%,被告李飞自行承担10%,由被告吴永洪承担40%。由于本案还有另一伤者即被告吴永洪尚在住院治疗过程中,依法应在交强险中为其预留相应份额,根据被告吴永洪目前的伤情,在交强险中为其预留一半。被告李飞和被告平安公司已支付款项在其应承担款项中扣除。即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和其他损失55000元。余款28845.78元由被告李飞承担60%计17307.46元,其中由被告平安公司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直接向原告赔付50%计14422.89元,由被告李飞自行赔偿原告10%计2884.57元,由被告吴永洪赔偿原告40%计11538.31元。被告李飞已支付8000元,多付了5115.42元,应予品迭。被告平安公司应赔付原告74422.89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64422.8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罗学友各项损失59307.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李飞垫付的医疗费用5115.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吴永洪赔偿原告罗学友各项损失11538.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罗学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7元,减半收取为633.5元,由被告李飞承担553.5元,由被告吴永洪承担80元,原告罗学友已预交,二被告应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付原告。上诉人平安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一审法院为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吴永红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了份额,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罗学友5000元医疗费与55000元其他损失。因上诉人已经为罗学友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故交强险医疗费部分上诉人已经完成了支付义务,无法再预留。一审法院认定罗学友���医疗费以外的损失共计44638元,没有到达55000元,所以判决由明显错误。请求改判由上诉人在交强险内赔偿罗学友医疗费10000元和其他损失44638元,在商业险内赔偿罗学友17103.89元(34207.78元×50%),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后上诉人赔偿罗学友61741.89元。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因本次交通事故给罗学友造成的损失合计88845.78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是上诉人是否应当在交强险内赔偿55000元的问题。罗学友的残疾赔偿金357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3000元、误工费2500元、护理费184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44638元应由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罗学友的医疗费33327.78元、后续医疗费10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共计44207.78元,上诉人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为罗学友垫付了10000元,余款34207.78元,由车方承担60%即20524.67元,其中由平安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50%即17103.89元,李飞承担10%即3420.78元。因李飞垫付了8000元医疗费,由上诉人在支付给罗学友的赔偿款中支付给李飞4579.22元;由吴永洪承担40%即13683.11元。综上,一审法院由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赔偿罗学友医疗费5000元和其他损失55000元不当,导致计算有误,应当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一、撤销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2)翠屏民初字第311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罗学友各项损失59307.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李飞垫付的医疗费用5115.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吴永洪赔偿原告罗学友各项损失11538.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维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2)翠屏民初字第311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罗学友其他诉讼请求。三、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罗学友44638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7103.89元,其中支付给罗学友12524.67元,支付给李飞4579.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由被上诉人吴永红赔偿罗学友13683.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633.5元,二审诉讼费1267元,合计1900.5元,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担1026元、被上诉人罗学友负担380元���被上诉人李飞负担114元、被上诉人吴永红380.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永审判员 越太强审判员 张问桃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廖志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