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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一初字第1442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刘某与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1442号原告刘某,女,1984年7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汪秀梅,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系原告之父),男,1952年5月27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宁某甲,男,1989年9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李树振,临清追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与被告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忠独任审理,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汪秀梅、刘某甲,被告宁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树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因琐事生气,而且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不让原告回娘家。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致使感情破裂。故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要求被告支付医药费、鉴定费1000元。4、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万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宁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女儿,原告支付抚养费,而且原告婚前索要的彩礼3万元,应该酌情返还。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宁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3年农历5月13日,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因琐事生气,且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不让原告回娘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则认为和原告夫妻感情尚好,故不同意离婚。2、孩子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均表示,如果离婚后,要求抚养女儿宁某乙,由对方支付抚养费。财产方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己看病而花费的医药费500元(无单据)以及在公安部门交纳的鉴定费250元和交通费200元,被告辩称医药费应以单据为准,至于鉴定费及交通费,因不能证实原告的伤害系被告所致,所以不同意承担。被告辩称,如果离婚,原告应该酌情返还婚前索要的彩礼3万元,并提交了原告之父刘某甲的协议一份。原告认为原被告已登记结婚,且生育子女,故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短,但已生育一女,双方应该珍惜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并为了女儿的健康成长考虑,和好为盼。原告起诉离婚,但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宁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汪 忠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玉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