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法民初字第02503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谭德平与叶国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谭德平;叶国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法民初字第02503号原告谭德平,男,194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叶国钢,男,197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谭德平诉被告叶国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理审判员谭海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国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德平诉称,2012年7月29日被告以买车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元,约定利息依6.65%计息,于2013年1月26日前偿清。因原告当时也没钱,便从其本人在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参保的保费中借款7000元给被告,被告收款后出具借条一张。但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只得自行向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偿还了所借的保费7000元及利息220.85元。现原告谭德平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元及利息220.85元,共计7220.85元。被告叶国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谭德平系叶国钢的岳父。2012年7月29日叶国钢以买车缺少资金为由,向谭德平借款7000元。谭德平当时也没钱,但其在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投保了国寿鸿鑫两全保险,谭德平便向该保险公司申请从所缴纳的保费中借款7000元,依年利率6.56%计息,于2013年1月26日之前偿还,故谭德平亦与叶国钢约定借款利息依年利率6.56%计算。叶国钢借款后向谭德平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谭德平人民币7000.00元,柒仟圆整,准于2013年1月26日前归还。利息6.56%计算特立此据借款人:叶国钢2012年7月29日条”。借款期限即将届满,但叶国钢未向谭德平偿还借款,谭德平为避免逾期还款被保险公司收取双倍资金利息,遂于2013年1月25日向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偿还了所借的保费7000元及利息220.85元。叶国钢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其仍未向谭德平偿还借款,现谭德平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叶国钢偿还借款7000元及利息220.85元,共计7220.8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核证,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借款人应本着诚实信用的民事活动基本原则,积极主动的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叶国钢因买车缺少资金而向原告谭德平借款,并承诺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谭德平为了帮助被告叶国钢而向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借款,并实际偿还了该借款及利息。原告谭德平与被告叶国钢的借款行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原告谭德平实际主张的利息及借款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叶国钢未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谭德平的合法债权应当依法得到保护,原告谭德平要求被告叶国钢偿还借款7000元及利息220.85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国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偿还原告谭德平借款7000元及利息220.85元,共计7220.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叶国钢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叶国钢在向原告偿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谭海波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思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