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黄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322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3)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爱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7日7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鲁G00**号面包车沿青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州市经济开发区玲珑山北路安吉丸食品厂前时,被驾驶摩托车的穆某某拦住,并因被告人黄某某不小心将痰吐到穆某某脸上之事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某用拳头将穆某某打伤,致其左眶壁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青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穆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本案民事赔偿部分,经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结。被告人黄某某已取得了被害人穆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穆某某陈述,辨认笔录被害人穆某某对被告人黄某某进行辨认的笔录,鉴定意见青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郑学军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