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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堂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蒋志兵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志兵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堂刑初字第202号公诉机关金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志兵。辩护人张洪剑,四川大凡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3)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志兵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艳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志兵及其辩护人张洪剑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蒋志兵在金堂县淮口镇新第一小学附近,卖给肖某一袋冰毒,并收取毒资200元人民币。后公安干警将被告人蒋志兵及肖某现场挡获,从肖某身上搜出透明晶体一袋(净重0.41克),并搜出蒋志兵未卖的两袋透明晶体(净重共0.3克)。经鉴定,该三袋透明晶体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志兵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蒋志兵对起诉指控的贩卖毒品事实予以供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考虑其身体残疾情况,对其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蒋志兵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蒋志兵的供述、证人肖某、王某某、廖某某的证言、现场示意图、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毒品称量笔录、手机通讯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尿液毒品检测报告单、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常住人口信息、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前科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志兵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志兵贩卖毒品犯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蒋志兵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蒋志兵归案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此方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其余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志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蒋志兵的刑期从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对查获的毒品、毒资人民币200元、供犯罪使用的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江 艳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泓屿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犯罪的除外。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