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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商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宋云博与郭士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云博,郭士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商初字第201号原告宋云博,男,1980年6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于合龙,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士军,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址不详。原告宋云博诉被告郭士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云博委托代理人于合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士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云博诉称:2012年5月11日,被告郭士军在我处取货,于当日写下欠条一张,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郭士军偿还我货款372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被告郭士军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对其主张提交2010年5月11日郭士军出具的欠条一张。经审核以上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5月11日,被告郭士军在原告处购买外墙保温材料,欠原告货款37200元,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货款叁万柒仟贰佰元整(¥37200元)”。原告为索要该欠款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郭士军在原告宋云博处购买外墙保温材料,欠原告货款37200元,由郭士军出具的欠条在卷予以证实。被告郭士军在本院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对原告主张予以认定。本院对被告郭士军欠原告宋云博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郭士军偿还欠款,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郭士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云博货款37200元。案件受理费730元,保全费400元,均由被告郭士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莉审判员 胡 敏审判员 付桂华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金晓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