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鹿藤商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藤桥支行与周旭平、傅陈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藤桥支行,周旭平,傅陈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藤商初字第64号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藤桥支行。负责人:薛成郊。委托代理人:林彬剑。被告:周旭平。被告:傅陈昌。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藤桥支行为与被告周旭平、傅陈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藤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彬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旭平、傅陈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藤桥支行诉称:2011年5月13日,被告周旭平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合作银行上戍支行(以下简称上戍支行)申请贷款,并由被告傅陈昌提供保证方式担保,并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浙鹿合银(上戍)保借字第8511120110008302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上戍支行向被告周旭平发放贷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13日至2012年5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返,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即月利率15.75‰。同时约定由保证人傅陈某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责任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合同签订后,上戍支行向被告周旭平转账交付10万元整。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周旭平违约未按期偿付本息,经催讨于2012年7月18日归还借款5万元。2011年7月8日,上戍支行因机构降格经银监会温州监管分会批复更名并入原告支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上戍支行的权利义务由原告承受。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周旭平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整;判令被告周旭平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截止2012年7月18日尚欠2852.5元,自2012年7月19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7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判令被告傅陈昌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名称变更批复,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户口本,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3.《保证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间合法有效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4.借款借据、收贷收息凭据,证明原告依约履行借款义务,被告已经偿还本金5万元及其利息;5.贷款查询对账单,证明被告尚未清偿的借款本息情况。被告周旭平、傅陈昌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周旭平、傅陈昌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明内容,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如下:根据浙鹿合银(上戍)借字第8511120110008302号《保证借款合同》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的约定,本合同借款利率���固定利率,执行月利率10.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收罚息,即月利率15.75‰。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到期后,被告周旭平仅偿还部分本息,截止2012年7月18日,被告周旭平尚欠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及逾期罚息共计2852.5元。另查明,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温州监管分局于2011年7月8日颁发温银监复(2011)151号批复文件,同意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合作银行上戍支行降格更名为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合作银行藤桥支行上戍分理处。2013年6月7日,中国银监会浙江监管局颁发浙银监复(2013)354号文件,同意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原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该行自行承担。原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合作银行藤桥支行于2013年6月26日经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鹿城分局许可,换发了营业执照,名称变更为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藤桥支行。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周旭平、傅陈昌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依约放贷后,被告周旭平未能依约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周旭平偿付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罚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陈某上述借款所作的保证,意思表示真实,也为有效,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任。被告周旭平、傅陈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旭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藤桥支行偿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逾期罚息(截止2012年7月18日利息、逾期罚息共计2852.5元,自2012年7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75‰计付逾期罚息);二、被告傅陈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5元,公告费210元,合计1330.5元由被告周旭平、傅陈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叶 璋人民陪审员 王欢欢人民陪审员 周炳利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信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