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贵民二初字第00866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殷满平与池州市瑞洋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张春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满平,池州市瑞洋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张春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二初字第00866号原告:殷满平,男,1970年5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陈学志,池州市贵池区乌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池州市瑞洋船舶修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春年,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春年。原告殷满平与被告池州市瑞洋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洋公司”)、张春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满平及委托代理人陈学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洋公司、张春年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殷满平诉称:2011年,被告瑞洋公司因工地基础设施建设,需原告向其供应石渣、黄沙和装土,共欠原告货运款559680元。现因瑞洋公司关闭,张春年下落不明,特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所欠货运款55968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瑞洋公司未应诉答辩。张春年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瑞洋公司因工地基建需要与原告殷满平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殷满平替公司运送黄沙、石渣及装土。2011年4月23日,李建明、朱立银出具了一份收条,言明“收到殷满平石渣共计柒佰捌拾叁车(783),收货人瑞洋公司、李建明、朱立银”。2011年5月18日,张春年以瑞洋公司名义出具了一份收条,言明“今收到殷满平:黄沙953车×260元=247780元、装土34天×5辆×500元/天=85000元、石渣150车×260元=39000元,合计371780元,欠款人为瑞洋公司、经办人张春年”。上述两份收条均未加盖瑞洋公司公章,张春年为瑞洋公司法定代表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殷满平当庭撤回李建明、朱立银于2011年4月23日以瑞洋公司名义出具的收到石渣783车、价值187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1年5月18日的收条及瑞洋公司工商登记情况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瑞洋公司因工地基建需要,要求殷满平为其提供黄沙、石渣及装土,殷满平表示同意,因此双方已构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殷满平依约向瑞洋公司提供了黄沙、石渣及装土。2011年5月18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张春年以瑞洋公司名义出具了一份欠殷满平371780元的条据,该条据未加盖企业法人公章,但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张春年因公司工地基建需要所从事的经营活动,应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殷满平要求瑞洋公司支付37178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殷满平提供的黄沙、石渣、装土均系瑞洋公司工地基建需要,而张春年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对原告殷满平要求被告张春年支付37178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瑞洋公司、张春年未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抗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池州市瑞洋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殷满平黄沙、石渣及装土款371780元。二、驳回殷满平要求张春年支付黄沙、石渣及装土款37178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97元,由池州市瑞洋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锋代理审判员 朱艳艳人民陪审员 陈 智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钱双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