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鹿西商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周海霞与毛伟胜、吴素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海霞,毛伟胜,吴素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西商初字第72号原告:周海霞,女,197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瓯海区政府办公室公务员,住温州市鹿城区。委托代理人:张桌,浙江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伟胜,男,197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吴素环,女,197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吴素环的委托代理人:项建挺,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海霞为与被告毛伟胜、吴素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3日、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海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桌、被告吴素环及其委托代理人项建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伟胜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海霞诉称:原告与被告毛伟胜原系同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毛伟胜陆续多次向原告借款,被告亦陆续有部分借款偿还,但被告对借款一直未还清。被告对2011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9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的借款和2011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7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的借款,至今尚欠110万元借款本金未还,被告自上述两笔借款后,仅对90万元借款断断续续支付4个月利息,后经催讨二被告一直未还款。现要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1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2%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为了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二份、夫妻关系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3.银行卡转账交易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90万元,于2011年9月20日又向原告借款70万元,该两笔借款被告至今尚欠110万元本金未还。4.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70万元时出具借条确认,该款项至今未偿还。5.工作日历一份,记录原告于2008年8月20日现金借款给毛胜伟10万元,2008年8月29日现金借款给毛胜伟20万元。6.原告丈夫王汉祥建设银行卡号43×××91(从2008年3月21日开始至2013年5月13日止)及建设银行卡号43×××28(从2008年1月2日到2013年5月13日止)明细查询,证明2008年10月15日从王汉祥尾号9028的建行卡向毛胜伟的尾号0011的建行卡汇款20万元。7.原告工商银行卡号62×××66从2008年12月30日到2011年12月31日明细查询,证明2009年2月1日从原告尾号3466工行卡内转账60万元到被告毛胜伟458065281251344工行牡丹卡内。8.原告周海霞62×××12农行卡从2009年4月20日(开卡日)到2012年12月21日为止的明细查询。证明该时间段内原告尾号0912农行卡与被告毛胜伟的款项往来:(1)、2010年5月17日向毛胜伟农行62×××13卡内转账90万元。(2)、2011年1月20日向毛胜伟尾号3713农行卡内转账82280元(实借款为10万元,扣除90万元的一月份应付利息18000元,280元为同事聚餐欠毛胜伟的AA费)。(3)、2011年3月9日向毛胜伟62×××11农行卡内转账90万元。(4)、2011年3月9日向毛胜伟尾号5411农行卡内转账5万元。(5)、2011年9月20日向毛胜伟尾号5411农行卡内转账68.2万元,实借款为70万元(扣除付90万元的9月份应付利息1.8万元)。9.中国农业银行客户回单一份,证明卡号62×××13系毛胜伟所有,客户回单上手写的字是银行工作人员所写。以上证据5-9证明总共借款本金是375万元,通过银行汇款341.428万元,另外有两笔30万元现金。除了两笔现金30万元利息约定为月2.5%,其他借款利息都是月2%。以上是原告两夫妻和被告毛胜伟经济往来的全部记录。10.2010年5月17日借条一份,证明2011年3月9日被告毛伟胜向原告借款90万元的事实。需要说明的是,本应该持有的是2011年3月9日的90万元欠条,被告还款的时候因为欠条拿错了,所以把2011年3月9日的欠条撕掉了,原告手头剩下2010年5月17日90万元以及2011年9月20日70万元的两张欠条。被告毛伟胜未提供答辩,并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被告吴素环辩称:被告毛伟胜下落不明,答辩人不知道原告与被告毛伟胜有无发生民间借贷关系,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为了证明辩称事实,被告吴素环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失踪人员信息登记撤销表一份,证明被告毛伟胜下落不明。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毛伟胜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异议,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与质证权利。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吴素环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吴素环主张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确认是否系被告毛胜伟向周海霞借款。且90万元的款项没有借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被告吴素环主张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且原告认为该借条上的款项已经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0系其提供的补强证据,应予纳入证据范围;原告提供的该二份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吴素环主张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借条签名是否毛胜伟本人所签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吴素环没有申请鉴定,亦没有提供其他反驳证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可以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9,被告吴素环对证据5,现金交付的真实性和关联性都有异议,原告仅有记录的记事本,没有其他任何证据,对借款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这笔款项的关联性有异议,该款项不是借款。对证据7款项来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凭款项来往证明是借款关系;对证据8中款项往来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款项性质不能证明是借款;对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卡号确系毛胜伟的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9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毛伟胜之间的多笔的款项往来情况,本院对其中与本案有关联的证据予以确认。五、对被告吴素环提供的证据,原告主张证据没有盖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从失踪报案时间来看,原告的借款发生在2012年7月份被告毛伟胜失踪之前,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吴素环待证的事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证据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毛伟胜曾有多次民间借贷往来。2011年3月9日,被告毛伟胜向原告借款9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毛伟胜银行账户汇入借款90万元。2011年9月20日,被告毛伟胜向原告借款70万元,原告于当日扣除90万元借款的当月利息1.8万元后向被告毛伟胜汇款68.2万元,被告毛伟胜出具借款70万元的借条。借款后被告毛伟胜陆续偿还本金50万元及90万元借款的四个月利息,现尚欠原告110万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毛伟胜向原告借款160万元,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书证予以证实,后偿还50万元,尚欠原告110万元,被告毛伟胜应当偿还并应支付利息。但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2%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月利率1.8%,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予以计算。上述借款系被告毛伟胜与吴素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毛伟胜名义所负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被告毛伟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伟胜、吴素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天内共同偿还原告周海霞借款11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二、驳回原告周海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毛伟胜、吴素环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林 铬代理审判员 董一怡人民陪审员 邵建海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茜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