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息民初字第1146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文柳氏诉被告文国芳、文甲明、陈文氏、文国英、文甲国、文国珍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柳氏,文国芳,文甲明,陈文氏,文国英,文甲国,文国珍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息民初字第1146号原告文柳氏,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涛,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文国芳,女,汉族。被告文甲明,男,汉族。被告陈文氏,女,汉族。被告文国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国付,男,汉族,系文国英丈夫。被告文甲国,男,汉族。被告文国珍,女,汉族。原告文柳氏诉被告文国芳、文甲明、陈文氏、文国英、文甲国、文国珍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柳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涛、被告文国芳、文甲明、陈文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老伴文道洲结婚后,生育六个子女,老伴文道洲早年去世,我自己抚养了六个子女,从未婚嫁,我苦苦煎熬抚养六子女成人,甚至安家立业,我年老时,多数儿女尽忠尽孝,二被告文国芳、文甲明不孝敬老人,为维护赡养权利,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文甲国抚养原告,其他5被告每年每人一次性给付原告赡养费10000元(包括医疗费、安葬费)。被告文国芳辩称,我年纪大了,每年10000元赡养费要求过高,我没有能力给付。我也不同意给付,我愿意赡养老人。被告文甲明辩称,每年10000元费用过高,不存在给钱,我愿意我娘随我生活,活养死葬我全负责。被告陈文氏辩称,我丈夫不在了,我现在独身一人,生活困难,没有能力赡养。被告文国英的委托代理人王国付辩称,只要俺妈愿意去俺家,吃的粮食我有,让我拿钱我没有,我有几个小孩要带,我没能力。被告文甲国辩称,老娘一直随我一起生活,最近一年多老娘老生病,花费较大。被告文国珍辩称,我愿意赡养我娘,娘愿意跟我生活我接受,不愿意跟我生活我打钱,别人给多少我给多少。经审理查明,原告文柳氏共生育有两个儿子和四个女儿,子女均已经成家立业,由于原告年事已高,生活困难,多年随被告文甲国生活。因为被告文国芳、文甲明、文国英都要求接原告文柳氏到自己家生活,不愿意给付赡养费,而原告文柳氏坚持随被告文甲国生活,不愿到其他子女家生活,特诉至本院,要求其他被告给付赡养费。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诸被告对原告都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但考虑到诸被告的年龄和经济条件,原告诉请每人每年给付10000元赡养费的要求过高。结合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5032.14元,酌定每个子女每年支付赡养费1200元。故对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有权选择单独生活或者让子女轮流赡养的权利,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选择,故对原告文柳氏要求随被告文甲国生活的诉请予以支持。由于原告虽被告文甲国生活,被告文甲国不再负担赡养费。对其他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文柳氏随被告文甲国共同生活;被告文国芳、文甲明、陈文氏、文国英、文甲国、文国珍承担赡养原告文柳氏赡养费用每年1200元。上述款项于每年的8月10日之前付清。本案受理费50元本院决定免交。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用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波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