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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菏牡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吴文、潘包中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文,潘包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刑初字第26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文,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2月5日被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8年3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12月5日被监视居住,同月7日刑事拘留,2013年1月10日逮捕。现押于菏泽市看守所。被告人潘包中,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12月5日被监视居住,同月7日刑事拘留,2013年1月10日逮捕。现押于菏泽市看守所。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刑诉(2013)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文、潘包中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文、潘包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11月8日凌晨,被告人吴文、潘包中伙同他人经预谋后,窜至菏泽市牡丹区大黄集镇宏鑫包装有限公司,采取撬开门锁、撬开保险柜的方式,秘密窃取公司财务室保险柜内人民币9万余元,被其挥霍。2、2012年11月23日凌晨,被告人吴文、潘包中伙同他人经预谋后,窜至菏泽市牡丹区大黄集镇被害人张新学开的玉米收购门市内,秘密窃取人民币1万余元、“联想”牌手机一部,被其挥霍。3、2012年11月24日凌晨,被告人吴文、潘包中伙同他人经预谋后,窜至菏泽市牡丹区大黄集镇天邦粮油有限公司内,采取撬窗、撬开保险柜的方式进入公司财务室,秘密窃取保险柜内人民币728元,被其挥霍。4、2012年11月25日凌晨,被告人吴文、潘包中伙同他人经预谋后,窜至菏泽市东明县山东华粮集团公司内,采取撬窗、撬开保险柜的方式进入公司财务室,秘密窃取保险柜内人民币6万余元,被其挥霍。5、2012年11月25日凌晨,被告人吴文、潘包中伙同他人经预谋后,窜至菏泽市东明县和康源饲料有限公司,采取撬开门锁的方式进入公司财务室,但未窃取到财物。6、2012年12月4日凌晨,被告人吴文、潘包中伙同杨玉生(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窜至河南省濮阳市海林公司内,采取撬开门窗的方式进入公司财务室,秘密窃取办公桌内“索尼”牌数码相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80元,案发后,赃物被扣押,已退还被害单位。7、2012年12月4日凌晨,被告人吴文、潘包中、杨玉生经预谋后,窜至河南省濮阳市粮食储备库,采取撬开窗户的方式进入公司财务室内,秘密窃取迷彩服上衣1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文、潘包中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翁训湾、张新学、韩瑞华、王发生、沈杰、葛军、胡伟的陈述,证人毕路路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吴文的释放证明书,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文、潘包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文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文、潘包中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2018年12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潘包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2017年12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吴文、潘包中违法所得的财物,责令退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杨鸿雁审判员  吴海涛审判员  程 民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伟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