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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商初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慈溪汇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慈溪市美利达电子有限公司、张家达等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汇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美利达电子有限公司,张家达,颜美珍,张晓林,宁波力融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869号原告:慈溪汇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南城路**号慈溪恒隆商务大楼第*层*单元。法定代表人:许钊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建波,该公司员工。被告:慈溪市美利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掌起镇周家段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张家达(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55********),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张家达,系慈溪市美利达电子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颜美珍(系慈溪市掌起镇洋山家美五金厂业主),个体工商户。被告:张晓林。被告:宁波力融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南城路**号商务大厦*层。法定代表人:陈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慈溪汇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邦小贷公司)为与被告慈溪市美利达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利达公司)、颜美珍、张晓林、宁波力融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融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邦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建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利达公司、张家达、颜美珍、张晓林、力融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汇邦小贷公司起诉称:2012年1月16日,被告美利达公司因经营周转需要,由被告张家达、颜美珍、力融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美利达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6日至2012年7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16.8‰,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约定利率不变,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则利率按同比例调整;付息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果被告美利达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原告有权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息,同时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美利达公司立即偿还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被告张家达、颜美珍、力融担保公司为被告美利达公司上述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颜美珍向原告签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张晓林向原告签具了《保证函》。当日,被告美利达公司按《保证借款合同》与原告签具《借款借据》一份,原告即于同日以转账支票形式向被告美利达公司发放了贷款100万元。借款后,被告美利达公司曾按约向原告支付部分利息,但自2012年6月21日起的利息及借款本金100万元至今未予清偿。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其余各被告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美利达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8‰计算的利息和复利,以及自2012年7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8‰加收50%的罚息;2.被告张家达、颜美珍、张晓林、力融担保公司对诉请第一项中被告美利达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在部分放弃的基础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美利达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2年7月15日止按月利率16.8‰计算的利息计14000元及自2012年7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10%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汇邦小贷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合同号为慈汇邦(2012)保借字第010209号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美利达公司、张家达、颜美珍、力融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张家达、颜美珍、力融担保公司对被告美利达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颜美珍向原告承诺对合同号为慈汇邦(2012)保借字第010209号的保证借款合同项下被告美利达公司的债务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3.《保证函》一份,证明被告张晓林向原告出具保证函,自愿对合同号为慈汇邦(2012)保借字第010209号的保证借款合同项下被告美利达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借款借据》、转账支票存根、宁波市电子清算借方补充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已于2012年1月16日向被告美利达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的事实;5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张家达、颜美珍系夫妻的事实。被告美利达公司、张家达、颜美珍、张晓林、力融担保公司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张家达、颜美珍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16日,被告美利达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张家达、颜美珍、力融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与作为贷款人的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慈汇邦(2012)保借字第010209号的《保证借款合同》一式四份。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美利达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种类为流动资金,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6日至2012年7月15日,实际放款日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月利率为16.8‰,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约定利率不变,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则利率按同比例调整;付息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但如借款借据特别约定了当笔贷款还款方式的,则当笔贷款的还款方式依此约定;如果被告美利达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原告有权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如果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原告有权对应付未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人自愿为原告的债权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借款借据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日,被告颜美珍还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张晓林作为保证人也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同意为债务人被告美利达公司依据上述《保证借款合同》所产生的100万元融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该项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融资债权(本金)、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当日,原告通过转账支票支付的方式向被告美利达公司发放了贷款1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美利达公司,入账账号95×××82,贷款利率16.80‰,借款种类流动资金、用途生产经营、金额壹佰万元整,还款方式按约还本付息,借款日期2012年1月16日,到期日期2012年7月15日。被告美利达公司所借的上述100万元于同日到账。借款后,被告美利达公司已经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6月20日。2012年7月15日,本案借款到期,被告美利达公司未按约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2012年6月21日起的利息。至今,被告美利达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2年7月15日止按月利率16.8‰计算的利息和自2012年7月16日起的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10%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其余各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之责。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内容及形式合法,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美利达公司发放贷款后,被告美利达公司理应按约定期限向原告还本付息;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被告美利达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2年7月15日止按月利率16.8‰计算的利息和自2012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10%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清楚,应当依法偿付。被告张家达、颜美珍、力融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晓林自愿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并为原告接受,故也与原告设立了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有效。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基于部分放弃而变更部分诉讼请求,并未损害被告利益或加重被告的负担,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美利达公司、张家达、颜美珍、张晓林、力融担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美利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慈溪汇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2年7月15日止按月利率16.8‰计算的利息及自2012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10%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张家达、颜美珍、张晓林、宁波力融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慈溪市美利达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慈溪市美利达有限公司、张家达、颜美珍、张晓林、宁波力融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如强代理审判员  马红伟人民陪审员  华国芬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洪 婷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与执行相关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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