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一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韦╳╳诉廖╳╳、╳╳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民事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xx,廖xx,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一初字第198号原告韦xx,女,1969年8月22日生,壮族,广西柳州市人,无固定职业,住广西柳州市xx区xx镇xx村xx屯*号之一。委托代理人潘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xx,女,1976年8月18日生,住广西柳州市xx大道**号*栋*单元*室。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x路x号xx大厦x楼。法定代表人王xx。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柳州市xx大道南段x号xx城市广场x栋x层。法定代表人潘xx,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xx,该公司职员。原告韦xx诉被告廖xx、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xx,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魏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xx、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xx诉称:2010年11月3日9时50分许,被告廖xx驾驶其所有的桂BDP5**小型客车在209国道古木村委路段将原告撞伤。同日,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北大队对此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认定廖xx负事全部责任,韦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柳铁中心医院接受治疗,住院26天,并于2011年11月24日返还医院进行内固定取出手术,住院18天。2012年10月10日,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韦xx在本事故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经查,肇事车辆桂BDP5**小型客车在事故发生前,在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投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号为135001020201000748)。同时,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投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号为11409000301010000853),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认为,导致原告遭受损失完全是被告廖xx的过错行为所引起,为此被告廖xx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均是肇事车辆桂BDP5**小型客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廖xx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9282.82元;2、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第1项债务赔偿106512.8元(129282.82元-30310.02元-1760元-700元+10000元=106512.8元);3、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对第1项债务赔偿22770.02元(30310.02元-10000元+1760元+700元=22770.02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事故发生的相关情况,本事故里廖xx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韦xx无责任。2、肇事车辆交强险保险单,证明本案的交强险的保险人是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投保人是廖xx。3、肇事车辆第三者商业保险单,证明商业险的保险人是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商业险的保额是5万元,而且被告购买了不计免赔,投保人也是廖xx。4、沙塘中心卫生门诊病历;5、柳铁中心医院第一、第二次门诊病历;6、第一、第二次出院记录;7、出院证、证明书及休假证明;证据4-7证明原告在本交通事故所受伤害的基本情况,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后需要住院治疗44天,住院期间需要陪护1名,证明原告在本案事故发生后需要休息至鉴定之日(2012年9月12日)止。8、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在本交通事故发生后总共花费的费用是30310.02元。9、护工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支付的护工费420元。10、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在本交通事故所花费的交通费用为500元。11、明桂司法鉴定意见书;12、鉴定费发票;证据11-12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的所受到的伤害达到十级伤残,所支付的鉴定费用为700元。13、单位营业执照一份;14、劳动合同书一份;15、证明一份;证据13-15证明原告受伤之前2008年12月至2010年11月为柳州市天德利物资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为1500元,至受伤之后一直无法到该公司上班,因此至受伤之后至今没有任何收入。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医疗费部分要根据国家医保相关规定核算后进行赔偿;2、二次治疗的内固定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廖xx、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7、证据9、证据11-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8发票编号为0132365的合理性有异议,对证据10的车票数字金额没有达到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有原件相核对无异,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11月3日,被告廖xx驾驶车牌号为桂BDP5**小型轿车在柳州市209国道古木村委路段,在直行过程中,车辆车头部位与原告韦xx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韦xx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柳州市沙塘中心卫生院治疗,同日转到柳州市柳铁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6天,出院诊断:1、左胫腓骨下段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术后约一年左右回院取出内固定装置。2011年11月24日,被告到柳州市柳铁中心医院进行内固定取出手术,住院18天,前后两次住院原告共支付医疗费用30310.02元。柳州市柳铁中心医院疾病证明书证明住院期间全程陪护一人,柳州市柳铁中心医院病伤娩休假证明书证明原告因本事故共休假651天。在住院期间原告支付医院护工费共计420元。2012年10月10日,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韦xx在本事故损伤左下肢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自行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肇事车辆桂BDP5**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廖xx,在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投保了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间。肇事车辆桂BDP5**还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5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如上请求。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廖xx在此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韦xx无责任。肇事车辆在在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5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应对原告损失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廖xx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答辩意见,结合本案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统计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本院对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认定:1、医疗费30310.02元及护工费420元,该费用有病历、发票等为凭,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主张原告第二次手术的内固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的观点,本院认为在原告第一次住院的出院医嘱已经注明了一年左右以后回院取出内固定装置,因此原告第二次住院医疗费用合理、必要,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2、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住院及门诊情况,考虑到原告受伤住院、门诊治疗、到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等情形,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住院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40元,原告住院4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760元(44天×40元/天)。4、护理费,柳州市柳钢医院医嘱住院期间留陪护人一名,原告住院44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因此本案护理费应参照《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应为3098.44元(25703元/年÷365天×44天)。5、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韦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损伤左下肢构成十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是其提供了劳动合同等证明其在柳州市天得利物资有限公司从事仓库管理及送货工作,每月工资1500元。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其残疾赔偿金为37708元(18854元/年×20年×10%)。6、误工费,原告提供劳动合同等证据证明其在柳州市天得利物资有限公司从事仓库管理及送货工作,每月工资1500元,故其误工费应按照其工资收入计算,原告要求按照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柳州市柳铁中心医院病伤娩休假证明书证明原告因本事故共休假651天,故其误工费也应计算651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32550元(1500元/月÷30天×651天)。7、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第十条规定,因侵权行为致人精神损害后果严重的,可以判令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的受伤程度,结合被告的经济承受能力、本地生活水平等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为2000元。8、鉴定费,原告为鉴定伤残程度所支出的鉴定费为700元,此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0310.02元,护工费420元,交通费200元,伙食补助费1760元,护理费3098.44元,残疾赔偿金37708元,误工费32550,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700元,损失共计108746.46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应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作出理赔,即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护工费42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3098.44元,残疾赔偿金37708元,误工费32550,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85976.44元。对超出部分22770.02元(108746.46元-85976.44元),鉴定费用700元依法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予以扣减,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5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故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应直接向原告原告22070.02元(22770.02元-700元)。鉴定费700元应由被告廖xx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参照《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韦xx赔偿85976.44元。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内向原告韦xx赔偿22070.02元。三、被告廖xx赔偿原告韦xx700元。四、驳回原告韦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8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韦xx负担458元,被告廖xx负担2428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蒙晓路人民陪审员 徐志英人民陪审员 林文姣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薇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