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岩商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周少蛮与李捷强、麻小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少蛮,李捷强,麻小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岩商初字第76号原告:周少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强。被告:李捷强。被告:麻小乐。原告周少蛮为与被告李捷强、麻小乐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周少蛮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少蛮的委托代理人徐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捷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麻小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少蛮诉称:2011年12月,被告李捷强因资金周转困难而向原告借款80万元。原告于2011年12月24日汇款300000元给被告李捷强,又于2011年12月26日存款100000元至被告李捷强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另原告让其朋友王某于2011年12月24日汇款250000元给被告李捷强,又于2011年12月26日汇款150000元给被告李捷强。2012年12月16日,被告李捷强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借条明确约定于2013年4月1日前还清。到期后,被告李捷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被告麻小乐原与被告李捷强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李捷强与被告麻小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麻小乐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捷强、麻小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4月2日起计算至两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周少蛮自愿放弃对被告麻小乐的诉讼请求。原告周少蛮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1、居民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人口基本信息与公民基本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婚姻登记查询信息一份,以证明两被告在该笔借贷关系发生时系夫妻关系;4、借条两份、银行汇款凭证三份、证人王某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李捷强向原告借款80万元及原告已交付该笔款项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周少蛮向本院申请调取被告李捷强的中国农业银行2011年12月份账户明细,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12月26日存款100000元至被告李捷强该账户。本院依法向中国农业银行调取了被告李捷强2011年12月份的账户明细,明细显示2011年12月26日确有一笔存现100000元,与原告陈述一致。被告李捷强、麻小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李捷强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麻小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属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应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周少蛮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亦未发现存有瑕疵与疑点,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李捷强于2011年12月份向原告周少蛮借款,原告周少蛮于2011年12月24日汇款300000元给被告李捷强,又于2011年12月26日存款100000元至被告李捷强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另原告让其朋友王某于2011年12月24日汇款250000元给被告李捷强,又于2011年12月26日汇款150000元给被告李捷强。2012年12月16日,被告李捷强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借条明确约定于2013年4月1日前还清。到期后,被告李捷强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开庭审理前,原告周少蛮自愿放弃对被告麻小乐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李捷强向原告周少蛮借款800000元的事实由被告李捷强出具的借条及相应的银行汇款凭证为证,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捷强未按期归还借款,显然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捷强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4月2日起计算至被告李捷强实际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麻小乐的诉讼请求,该行为系当事人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捷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少蛮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4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李捷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李捷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180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恩武代理审判员 汪晓东人民陪审员 金小平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蒋小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