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二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西民二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南宁市某建材有限公司,穆某,陈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二初字第184号原告广西南宁市某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委托代理人叶某。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穆某。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谢某。原告广西南宁市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穆某、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5月14日、2013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某、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穆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相互认识,均与原告有过交易。2011年11月1日,被告穆某通过被告陈某向原告订购建筑材料PVC瓦、FRP瓦及相应配件,总价款23375.05元,交货方式为代办托运,付款方式按交易习惯(一般是货到3天,最迟不超过7天)。达成协议后,原告于当日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安吉大道47-6号吉运物流市场将前述货物交由南宁市黄金货物服务部托运给穆某,次日穆某收到原告货物,但经原告多次催促,穆某至今未支付货款。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3375元;二、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货款本金为基数,从2011年11月10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三、由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定单,证明被告穆某通过陈某向原告订购建筑材料总价款23375.05元;2.托运单、3.证明,证明原告已按代办托运方式履行交货义务,交由物流公司运输,合同履行地在南宁市西乡塘区;4.录音光盘、5.录音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向被告穆某、陈某催讨货款;6.说明,证明原告已将货物交付被告且被告已受领。被告陈某辩称:原告与陈某存在买卖关系与代理销售的双重关系,买卖关系中原告收取陈某的定金未退还,代理关系中原告应付的劳务费未予兑现。2011年11月1日,原告在陈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单独发货给被告穆某,业务额为23375元。同年11月14日,陈某向原告追索劳务费时,原告才告知此事,要求陈某去催讨这笔货款,原因是陈某与穆某相熟,并让陈某在单据上签名,同时表示追讨得回货款后另行计算劳务费。现在原告在收不到穆某货款后,将责任转移给陈某是不妥的。另穆某称该笔货款23375元已汇给陈某,是无中生有,款项是汇给穆某的岳父李延斌,与陈某无关。被告陈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委托书,证明陈某为南宁凯顺建材厂驻东兴市、防城港市、北海市业务代表,债权代表该厂在上述地点开展业务工作;2.订货合同、送货单,证明陈某与原告有业务往来并支付定金的事实;3.订货合同,证明陈某接受原告的委托开展业务,与谢元珍签订合同的事实;4.业务劳务费计算说明,证明原告的吴秀清确认业务劳务费计算方式,但未支付劳务费的事实;5.广西某建材有限公司制单,证明本案购货人是合浦穆经理,并非陈某;6.证明,证明陈某已不在浦北县民乐镇胜利街18号居住的事实;7.名片三张,证明陈某是向吴秀清要货,吴先用南宁凯顺建材厂名义发货,后手续未办好转成原告名义发货。到庭各方当事人对于对方提交的证据均已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各方的质证意见已记录在案。被告穆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被告穆某、陈某支付货款23375元有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利息如何计算?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被告穆某向原告订购PVC瓦、FRP瓦、钉子、压条共计23375.05元,由被告陈某在原告购货单下方的“客户签名”一栏签名。同日,原告将此批货物委托南宁市黄金货物服务部运往广西合浦县,于次日交由被告穆某签收。此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讨货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被告陈某是作为被告穆某的代理人在购货单上客户一栏签名。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穆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交的购货单,购货人和实际收货人均为被告穆某,因此被告穆某是本案货物的买方,其与原告的买卖合同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未约定货款支付时间,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被告穆某收到原告23375.05元货物后未予付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穆某支付货款23375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穆某未及时支付货款,原告主张按行业交易习惯起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虽然被告陈某在购货单上客户一栏签名,但其并非本案货物的买方,其身份应为代表穆某向原告订货的代理人,对此原告亦予确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穆某支付原告广西南宁市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3375元;二、被告穆某支付原告广西南宁市某建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3375元为基数,从2011年11月1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广西南宁市某建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陈某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穆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傅 强代理审判员 许晓彤人民陪审员 李娥雄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友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