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万民初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王建英与山西利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英,山西利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万民初字第826号原告王建英,男,195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张玉朝,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利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学府街198号楼403号。法定代表人王利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晓青,山西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建英与被告山西利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朝,被告山西利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晓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英诉称,原告王建英与被告山西利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利华系朋友关系。2012年9月22日,被告山西利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利华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王利华当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王利华催要借款,其一直未予偿还,2013年4月28日王利华去世。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山西利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借条确实是山西利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利华出具,该笔借款也确实是用于被告山西利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但因被告山西利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死亡且资金周转困难,公司暂时无力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被告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2日,被告山西利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利华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王建英借款8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注明”今借到王建英现金捌拾万元整。俱借人:王利华,2012年9月22日。以前所有帐全部结清”。同日,原告王建英将800000元现金交予王利华。王利华将该800000元全部用于被告山西利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另查明,2013年4月28日,被告山西利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利华因病去世。上述事实有借条、居民死亡证明书、企业档案信息卡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山西利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利华向原告王建英借款800000元,全部用于被告山西利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借款至今未还造成纠纷,被告山西利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山西利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借款8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30000元的请求,因双方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利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王建英借款8000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保全费4670元共计10570元,由原告王建英负担400元,被告山西利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巍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