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桂民四终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2013)桂民四终字第31号上诉人涂奎才因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涂奎才,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民四终字第3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涂奎才,男,汉族,1967年2月21日出���,住广西柳城县××乡长××村××号,现住柳州市××××号。委托代理人:唐程,广西唐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能容,广西唐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中路××号。负责人:李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立尧,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职员。上诉人涂奎才因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海海事法院(2012)海商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廖冰冰、代理审判员麦青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秋燕担任记录。上诉人涂奎才的委托代理人唐程,中国大地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立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7日,柳州恒运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运公司)为“柳城867”号船向大地财保公司投保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投保单的内容为:首部以红色字体提示投保人“请您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标注部分的责任免除条款内容以及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等内容,并听取保险公司业务人员的说明,如对保险公司业务人员的说明不明白或有异议的,请在填写本投保单之前向保险公司业务人员进行询问,如未询问,视同已经对条款内容完全理解并无异议”;被保险人为涂奎才;保险船舶名称为“柳城867”;保险金额为13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9月8日至2012年9月7日;保险费率0.9%;附加船东对船员责任险���保险金额20万元,保险费120元;附加承运人责任险30万元,保险费3000元;保险费合计14820元。“特别约定”为红色字体,该栏显示“附件一”,投保单后附有的附件一载明了该特别约定的内容:“1、本保单使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大地(备案)(2009)N84号};......3、主险下,每次事故绝对免赔800元或核定损失金额的15%,两者以高者为准”,该附件上加盖有“柳州恒运船务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投保单上注明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及其附件和特别约定组成。“投保人声明”一栏共3项内容:“1、本人(单位)已经仔细阅读《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2、以上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其中第1项和第3项内容为红色字体。投保人签章为“柳州恒运船务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该投保单背面为《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大地(备案)(2009)N84号},其中第一条“全损险”约定:“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船舶发生的全损,本保险负责赔偿......三、碰撞、触碰”;第二条“一切险”约定:“本保险承保第一条列举的六项原因所造成的保险船舶的全损或部分损失以及所引起的下列责任和费用:一、碰撞、触碰责任:本公司承保的保险船舶在可航水域碰撞其他船舶或触碰码头、港口设施、航标,致使上述物体发生的直接损失和费用......”;“除外责任”的内容为黑体字,即第三条“保险船舶由于下列情况所造成的损失、责任及费用,本保险不负责赔偿”,共八项除外责任情况全部为黑体字,其中第五项为“清理航道、污染和防��或清除污染、水产养殖及设施、捕捞设施、水下设施、桥的损失和费用”。投保当日,大地财保公司向涂奎才签发编号为PCCZ201145010113000044的内河船舶一切险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涂奎才;保险单首部明示告知被保险人“鉴于投保人已经向本保险人递交投保申请,并同意按约定缴纳保险费,本保险人依照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和本保险单载明的条件,承担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收到保险单后请即核对,如投保事实和填写内容不符,立即通知本保险人采用船舶保险批单进行批改,其他任何方式的更改无效”;该保险单在船舶名称等被保险船舶的情况、险别、航行区域、保险金额、保险费费率、保险期间等方面的内容与恒运公司所签章的投保单一致,但附加险所列险别未包括投保单已选择的承运人责任险,而载明的保费合计为14820元,与投保单一致,即包括了附加承运人责任险的保险费;该保险单特别约定一栏注明“1、本保单使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大地(备案)(2009)},详见清单......”;该保险单注明“投保人声明:兹确认,本保险单所填内容属实,本合同所附保险条款业经保险人详细说明,特别对有关除外责任和被保险人义务部分的内容已经了解,同意本保险单正式签发之日起保险合同成立”。恒运公司向大地财保公司交纳编号PCCZ201145010113000044保险单项下的保险费14820元,2011年9月28日,大地财保公司开具了付款人为恒运公司的保险费发票。2011年9月27日,“柳城867”号船从广东中山港空载驶往广西武宣港。9月28日0600时许,该船行驶至广东肇庆鼎湖横槎水域时,因当时江面上能见度不良,当班驾驶员未谨慎驾驶船舶,致使该船与鼎湖供水公司永安水厂的泵房吸���井发生触碰,造成该吸水口围中左舷中部有一个约5厘米宽的洞,即发生碰撞的部位。事故发生后,“柳城867”号船采取有效措施,于当日14时许顺利脱浅。10月14日,涂奎才与鼎湖供水公司、肇庆市肇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达成事故赔偿协议书,约定由肇庆市肇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宗事故造成的受损设施进行检测维修及日后跟踪维护,预算费用为182043.48元,涂奎才一次性向肇庆市肇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检测维修维护费8万元后即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当日,涂奎才即向肇庆市肇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8万元。10月15日,“柳城867”号船向肇庆鼎湖海事处进行海损事故报告,鼎湖海事处对以上事故情况予以确认,并认定本次事故由“柳城867”号船负全部责任。11月2日,大地财保公司理赔人员与涂奎才共同确认“柳城867”号船因事故造成的修理费损失为4545元。2012年6月5日,大地财保公司对涂奎才就本案事故损失提出的保险索赔作出拒赔通知书,涂奎才于6月7日签收。另查明,涂奎才为“柳城867”号船的所有人,该船船籍港柳城,于2010年7月26日建成,总长52.09米,型宽9.84米,型深3.52米,总吨599吨,净吨335吨,总功率140千瓦。2010年8月16日,涂奎才为“柳城867”号船向大地财保公司投保内河船舶一切险,大地财保公司同意承保并签发内河船舶一切险保险单,该保险单格式与本案的保险单格式一致,内容上除了保险费、保险期限、被保险人地址与本案保险单不同之外,其他内容均与本案保险单相同。2011年4月19日,“柳城867”号船在航行中因触礁受损,涂奎才根据该保险单向大地财保公司报险并提出索赔申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大地财保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与涂奎才提交的保险单是否属于同一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二、大地财保公司对于案涉保险条款内容特别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是否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三、涂奎才主张的损失是否属于大地财保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一、关于大地财保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与涂奎才提交的保险单是否属于同一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的问题涂奎才认为,大地财保公司提交的投保人为恒运公司的投保单与涂奎才据以主张保险赔偿的保险单无关,不属于同一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涂奎才是自己作为投保人向大地财保公司投保,未委托恒运公司投保。恒运公司为了折抵其所欠涂奎才的运费,仅代涂奎才支付了保险费,并不是代为投保,实际履行缴纳保险费义务的仍然是作为被保险人的涂奎才。大地财保公司认为,恒运公司在投保单上盖章���认了其投保人的身份,并支付了相应的保险费,投保单的内容与涂奎才的保险单一致,恒运公司支付保险费的发票也对应涂奎才的保险单,故该投保单与涂奎才的保险单属于同一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本一审法院认为,大地财保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与涂奎才提交的保险单属于同一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理由如下:首先,大地财保公司提交的投保单载明的投保人是恒运公司,被保险人是涂奎才,该投保单的内容在被保险船舶的名称、尺寸、吨位、航行区域等情况信息、投保险别、保险金额、保险费费率、保险期间、保险费合计等方面的内容与涂奎才提交的保险单相同,投保时间与保险单出单时间是同一日;其次,恒运公司缴纳保险费的发票上注明的保险单号与大地财保公司提交的保险单号相同,保险费金额也相同,涂奎才亦认可其保险单项下的保险费由恒运公司代为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下称《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的规定,投保人恒运公司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其投保行为和支付保险费行为与大地财保公司向涂奎才出具保险单具有明显的关联性,内容上具有高度的一致性,符合办理同单保险业务的特征。涂奎才认为恒运公司的投保单与其持有的保险单不属于同一保险合同,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对应恒运公司的投保单还存在其他的保险单,或者对应涂奎才持有的保险单还存在其他的投保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该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因此,大地财保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与涂奎才提交的保险单属同一保险合同项下,与投保单后所附的保险条款、附件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本案保险合同的内容。二、关于大地财保公司对于案涉保险条款内容特别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是否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问题涂奎才认为,大地财保公司向其出具的保险单未附有保险条款,大地财保公司也未就投保一切险的内容、承保范围、除外责任向涂奎才进行明确说明,亦未在保险单中作出足以引起注意的提示,故大地财保公司对于案涉保险条款内容及除外责任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大地财保公司认为,恒运公司在向大地财保公司投保时,投保单已用红色字体提示投保人仔细阅读保险合同条款内容,且投保人也盖章声明已经详细阅读保险条款,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在此基础上才申请投保。因此,大地财保公司对于保险条款内容和除外责任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一审法院认为,大地财保公司对于案涉保险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理由如下:首先,大地财保公司采用其提供的内河船舶保险格式条款订立保险合同,在恒运公司投保时,大地财保公司在投保单首部已经用红色字体提示投保人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并听取保险公司业务人员的说明,并将保险条款印制于投保单背面。同时,恒运公司在投保单上声明已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的规定,保险人对于格式保险条款等保险合同内容的主动说明义务是向与其订立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履行。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一致的情况下,因被保险人并不与保险人直接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并不需要向被保险人履行格式保险条款的说明义务。其次,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负有主动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所要求程度是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和达到通常人能够理解的标准;该义务的履行对象仅为投保人,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一致时,不需要向被保险人履行;所作的提示可以选择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本案中,大地财保公司在投保单首部用红色字体提示投保人要尤其注意责任免除���款内容以及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等内容并听取保险公司业务人员的说明,如对保险公司业务人员的说明不明白或有异议的,可在填写投保单之前进行询问;在保险条款中,大地财保公司以黑体字标注了责任免除条款的全部内容。同时,恒运公司在投保单上声明已仔细阅读保险条款中黑体字部分的内容,并对保险公司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在此基础上自愿申请投保,说明投保人已经明了免责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的方式’”的规定,本院认为,大地财保公司已采取合理的方式提醒投保人注意并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保险责任免除条款内容。涂奎才对此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再次,涂奎才在2010年8月16日就同一船舶向大地财保公司投保了同样的内河船舶一切险,并在该船发生保险事故后根据该保险合同向大地财保公司索赔,应当视为涂奎才在2010年投保时就已知悉内河船舶一切险的保险条款内容。并且,本案的保险单首部已明示告知涂奎才“鉴于投保人已经向本保险人递交投保申请,并同意按约定缴纳保险费,本保险人依照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和本保险单载明的条件,承担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并向涂奎才明示了投保人所声明的内容即“本保险单所填内容属实,本合同所附保险条款业经保险人详细说明,特别对有关除外责任和被保险人���务部分的内容已经了解......”。涂奎才在取得保险单后,若对保险合同的内容有疑问或异议,可以向大地财保公司提出,并可通知大地财保公司采用船舶保险批单进行批改,但涂奎才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大地财保公司反映过任何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问题,应视为其对案涉保险合同的内容已理解并接受。三、关于涂奎才主张的损失是否属于大地财保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的问题涂奎才认为,其主张的损失包括被损坏供水设施的检测维修费8万元和“柳城867”号船的修理费5050元,属于大地财保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大地财保公司认为,依据案涉保险条款第二条的规定,涂奎才主张的“柳城867”号船的修理费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双方也协商确认了该修理费为4545元,大地财保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保险船舶触碰损坏的供水设施不属于保险条款第二��“碰撞、触碰责任”所列举的“触碰码头、港口设施、航标”,并且根据保险条款第三条“除外责任”第五项的约定,对于保险船舶由于水下设施所造成的损失、责任及费用大地财保公司不负责赔偿,故涂奎才主张的被损坏供水设施的检测维修费8万元不属于大地财保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本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保险合同是投保人恒运公司和保险人大地财保公司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第三方的合法权益;且被保险人涂奎才系保险船舶“柳城867”号船的所有人,对该船具有保险利益,其对于恒运公司的投保行为及缴纳保险费的行为并无异议,故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于大地财保公司签发保险单之日起生效。该保险合同由《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大地(备案)(2009)N84号}、大地财保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及附件(特别约定)和涂奎才提交的保险单组成,投保人、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全部内容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前已述及,大地财保公司对于保险条款的内容特别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保险条款包括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于保险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涂奎才作为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但其在主张保险赔偿时受到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限制。本案事故中,保险船舶“柳城867”号船所触碰的是永安水厂的泵房吸水井,造成吸水口围堰设施受损,而该船因碰撞而受损的部位是船底左舷中部,可见该被碰撞的吸水口围堰设施是在水面以下,属于水下设施。根据案涉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五项的约定,保险船舶由于水下设施所造成的损失、责任和费用,属于除外责任;并且,根据保险条款第二条关于承保碰撞、触碰责任的约定,被碰撞的吸水口围堰设施也不属于该条款所例举被碰撞的物体。故涂奎才主张的被损坏供水设施的检测维修费8万元不属于大地财保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大地财保公司拒赔具有合同依据,本一审法院对涂奎才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涂奎才主张的“柳城867”号船的修理费损失,大地财保公司的理赔人员与涂奎才共同确认为4545元。大地财保公司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第二条的规定,该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表示愿意赔偿并且不主张免赔,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以及对涂奎才诉讼请求的部分承认,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利,故本院予以支持,认定该项损失数额为双方共同确认的4545元。综上所述,本一审法院认为,大地财保公司对于案涉保险条款内容特别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款已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于涂奎才具有约束力;本案被碰撞的供水设施为水下设施,属于除外责任,故涂奎才主张的被损坏供水设施的检测维修费8万元不属于大地财保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大地财保公司同意赔偿涂奎才“柳城867”号船的修理费损失4545元,由于涂奎才未举证证明其向大地财保公司索赔该部分损失的具体时间,故应从大地财保公司作出拒赔通知之日即2012年6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该修理费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奎才保险赔款4545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二、驳回涂奎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60元,由涂奎才涂奎才负担1957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3元,并随上述债务迳付涂奎才,本院对涂奎才诉讼费用预交款不另行清退。上诉人涂奎才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大地财保公司出示的投保单与涂奎才提交的保险单属于同一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缺乏事实依据。大地财保公司出示的“沿海内河船舶投保单”载明,投保人为柳州恒运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运公司)而不是涂奎才,投保单上也没有涂奎才的签字认可,该投保单以及相关的特别约定不能约束涂奎才。事实上,涂奎才从未委托过恒运公司为自己投保沿海内河���舶一切险,事后也未追认恒运公司的投保行为。又据大地财保公司提交的“保险业专用发票”,该发票仅说明恒运公司代涂奎才交纳保险费,恒运公司之所以代涂奎才交纳保险费是因为其欠涂奎才运费才用这种方式冲抵,恒运公司也未向涂奎才出示过任何保险条款。因此,根本谈不上恒运公司是受涂奎才的委托进行投保的。更为重要的是,案外人恒运公司既不是船舶的所有人,也非经营人或船舶承租人,其对船舶不享有任何保险利益,其本身就不是合法的投保人。根据旧《保险法》第12条:“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之规定,恒运公司的所谓投保行为无法律效力,更不能约束无辜的被保险人涂奎才。恒运公司之所以可以在没有涂奎才授权的情况下为涂奎才投保,是大地财保公司在保险业务中的极其不规范的行为所导致的。另,大地财保公司把保单内容与投保单内容弄成完全一致在技术上也是极为简单的事情,但不能想当然地得出此投保单就可以约束涂奎才的结论。因此一审法院仅凭恒运公司代涂奎才交纳保险费的行为和恒运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与本案保险单的相关内容就认定该投保单与保险单属于同一保险合同是缺乏事实依据和不符合逻辑的。二、一审法院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认定大地财保公司已经对涂奎才履行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是错误的。既然涂奎才没有委托恒运公司代为投保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恒运公司也不是合法的投保人,大地财保公司对恒运公司履行了所谓的说明义务不等于对涂奎才也履行了说明义务。因此,一审法院有关大地财保公司对涂奎才就保险条款中的除外责任条款履行了说明义务的认定是完全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被上诉人大地财保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公正,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中,上诉人涂奎才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提出以下异议:1.投保单上投保人一栏写了恒运公司和涂奎才的名字,所以保险公司对投保人是涂奎才也是清楚的;2.一审认定“投保当日,被告向原告签发了编号为PCCZ201145010113000044的内河船舶一切险保险单”,实际上涂奎才对投保日期是不清楚的,一审不能直接认定签发保单的日期。经查,案涉投保单上投保人名称一栏写着“柳州恒运船务有限公司”,被保险人名称一栏记载着“涂奎才”,一审的事实表述与投保单一致,没有错漏。投保单记载为2011年9月7日投保,涂奎才作为证据提交的保险单正本上所载日期也为2011年9月7日,涂奎才��能提交相反证据证明保险单并非此日签发,故一审法院认定投保单为“投保当日”签发并无不当。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一审查明的其它事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涂奎才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新证据:证据1是恒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据2是恒运公司出具的《说明》。两份证据证明恒运公司因与涂奎才有业务往来,欠付涂奎才的运费,才代为涂奎才交纳保险费,发票的抬头应该是涂奎才个人,大地财保公司未向恒运公司解释说明具体条款。被上诉人大地财保公司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都表示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给投保人恒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可以证明恒运公司的法人资格,如无相反证据推翻,可以采信;证据2为投保人恒运公司对其投保过程的陈述,按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可以提交书面证言,该份书面说明属于恒运公司的证言,对其证明力本院会综合全案的证据加以分析判断。被上诉人大地财保公司提交以下新证据:证据1、柳城867投保影像材料;证据2内河船舶防止垃圾污染证书;证据3内河船舶防止生活污水污染证书;证据4内河船舶适航证书;证据5内河船舶防止油污证书;证据6载重线证书。证据1的影像拍摄时间为2011年9月7日,证明该日投保人恒运公司向大地财保公司提交投保单申请投保。证据2到证据6的发证日期均为2011年7月22日,证明投保人柳州恒运船务有限公司提供的投保资料为PCCZ201145010113000044的投保材料,而不是以往年度保单的投保材料。上诉人涂奎才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柳城867投保影像材料均为照片,照片时间标注为2011年9月7日,上诉人认为这不能反映投保时间就是2011年9月7日,被上诉人可以随意将时间修改。上诉人未委托恒运公司投保,因此,“柳城867投保影像材料”缺乏合法性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对证据2到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大地财保公司未经上诉人允许得到上诉人相关船舶证书是非法的,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的影像内容就是证据2到证据6的电子扫描版,与之一一对应,这些电子文本的生成时间为2011年9月7日,结合全案综合判断,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确认它们为投保人于投保当天提交的投保材料。综合诉辩各方的分歧意见,本案二审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谁是案涉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上诉人大地财保公司是否履行了法定除外责任的说明义务?一、关于谁是案涉保险合同的投保人的问题上诉人涂奎才认为,恒运公司不是适格的投保人,恒运公司没有得到涂奎才的授权,对船舶也没有保险利益。被上诉人大地财保公司认为,本案的投保人应该是投保单上载明的恒运公司,而且从保费的发票来看,缴费单位也是恒运公司,在财产保险投保的时候,投保人不需要对财产具有保险利益。本院认为,恒运公司为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案涉保险合同为财产保险合同,现行保险法在财产保险中,只规定了被保险人是应具有保险利益的主体,且保险利益存在的时点是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具有保险利益,订立合同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中,投保事宜由恒运公司出面操作,签订投保单及缴纳保险费用,在投保资料中完整地出示了柳城867号船2011年7月22日新发的内河船舶防止垃圾污染证书、内河船舶防止生活污水污染证书、内河船舶适航证书、内河船舶防止油污证书、载重线证��。对于恒运公司是否是船舶的挂靠单位,因当事人未提交此方面的证据,故无法查证,但现行的保险法没有要求恒运公司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只要求涂奎才对投保船舶具有保险利益,故投保人的身份及其与涂奎才间的法律关系并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本案中,恒运公司完成的投保事宜并缴交了保险费用,根据投保单的记载及发票的记载,恒运公司可以认定为投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第五款,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涂奎才为柳城867船舶的所有人,为保险利益承受者,是保险合同合格的被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恒运公司与大地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于2011年9月7日依法成立且生效。二、关于大地财保公司是否履行了法定除外责任说明义务的问题上诉人涂奎才认为,大地财保公司未履行说明义务。本案的投保人应该是涂奎才,大地财保公司即使对恒运公司进行了除外责任条款的说明也不能及于涂奎才。保险公司只给涂奎才出具了一张保险单,背面并没有保险条款,被上诉人也不能举证其已经对涂奎才履行了说明义务。除外责任的条款很难理解,对文化程度不高的涂奎才来说,保险公司没有用明显的方式让其了解这个除外责任条款内容。被上诉人大地财保公司认为,投保人是恒运公司,投保人向我公司提供了投保邀约就是投保单,投保单上有明确说明并且经恒运公司签字盖章确认,被保险人实际已收到了保险条款,公司已经尽到说明义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按照保险法理论,保险人与投保人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保险人是说明义务的说明主体,投保人是履行说明义务的对象。被保险人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并非同一人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并非说明对象。如前所述,本案中恒运公司为本案的投保人,涂奎才为被保险人,大地财保公司对投保人恒运公司负有说明义务。至于大地财保公司说明义务的方式,保险法明确规定可以采取口头和书面两种说明方式,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那么本案中,大地财保公司是否已经向投保人恒运公司尽到了说明义务?本院作如下分析判断:1.案涉《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投保单》正面有红色字体提示客户“请您仔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黑体字标注部分的责任免除条款内容……”本院认为,大地财保公司拟定的投保单中书面载明提醒投保人注意阅读保险条款,并非是对保险条款进行说明,只是让投保人注意阅读,没有使投保人真正了解���险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没有达到法律让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的目的,不能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2.保险单上统一印制“投保人声明”,该处内容为“本人已经仔细阅读《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在投保单的背面,附上全文黑体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大地(备案)(2009)N84号。,其中第三条为除外责任,该条款字体与其它条款字体同一,大小一致,颜色无异。本院认为,投保人恒运公司虽在大地财保公司提供的“投保人声明”一栏签章,不能当然地认定保险人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但《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印制的免责条款字体与其它条款字体同一,大小一致,颜色无异,的印制并未突出、醒目,与其它条款没有明显的区别,大地财保公司没有尽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所规定的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义务。且混同一致,不易辨别。该免责条款并不通俗化,理解有一定难度,对免责或限责的条款的概念、内容、含义、法律后果保险人没有进行明确说明,故简单阅读无法达到说明义务所设定的投保人充分了解,以实现实质的意思自治。目前投保人恒运公司以书面说明的形式,陈述其自己在办理投保业务期间大地财保公司业务人员没有向其说明解释该条款的具体含义条款,如大地财保公司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要证明自己已经对该条款做到了明确的充分说明,应当提供相关的录音、录像、书面文字记录等证据材料佐证。在本案现有证据的基础上,结合本院对格式投保单的审查。故,本院认为,虽有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一栏的有签章,但不能证明大地财保公司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或说明义务。3.柳城867号船舶在2010年8月14日至2011年8月13日期间曾在大地财保公司投保内河船舶一切险,涂奎才做为被保险人曾在2011年4月19日触礁出险并向大地财报公司报案成功理赔过,但该次理赔并未涉及除外责任条款。本院认为,涂奎才的该次理赔没有适用除外责任条款,不能视为其当然地了解该条款内容。相同当事人再次签订同类保险合同时,如投保人对保险条款的涵义及法律后果具有相当程度的了解,在这种情况下,保险人履行的说明义务可以适当减轻,但并不意味着根本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本案中恒运公司主张大地保险公司未向其说明免责条款,大地财保公司主张自己已经履行了说明义务,但未能提交证据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恒运公司作为投保人与大地财保公司订立保���合同,涂奎才作为被保险人,在合同签订之时,保险人未尽到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和说明义务,故合同的免责条款没有法律约束力,即使出现了本可使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情形,保险人仍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投保人涂奎才主张的被损坏供水设施的检测维修费8万元属于大地财保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同时依保险合同条款保险人应当赔偿的双方已确认的“柳城867”号船修理费用4545元亦不能免除。上述款项共84545元,由于保险人拒绝理赔,未及时给付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保险人未及时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的,还应当赔偿被保险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故对被保险人涂奎才请求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从大地财保公司做出拒赔通知之日(2012年6月5日)起计算。一审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海海事法院(2012)海商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支付涂奎才保险赔款84545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一审诉讼费2060元、二审诉讼费2060元(涂奎才均已预缴)由大地财保公司负担,并随上述债务迳付涂奎才,本院对涂奎才预缴的诉讼费用不另行清退。本案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 瑜代理审判员 廖冰冰麦青代理审判员 麦青廖冰冰二〇一三年八五月五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秋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