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桐民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叶关宝与袁春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关宝,袁春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民初字第535号原告:叶关宝。委托代理人:叶金龙。被告:袁春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负责人:陈文宝。委托代理人:林学良。原告叶关宝与被告袁春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关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叶金龙,被告袁春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代理人林学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关宝诉称:2012年11月26日6时45分许,被告袁春潮驾驶其所有的浙01423**号拖拉机由西向东沿208省道行驶至208省道11KM+220M桐庐县横村镇凤联路口时,与由北向南横过208省道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桐庐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桐公交认字(2012)第001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春潮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桐庐县中医院、浙江省人民医院等医院就医治疗。此次事故共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195205.83元、误工费4557元、护理费8786.4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残疾赔偿金38417.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鉴定费1800元、住宿费1700元、财产损失费17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269316.51元。另查浙01423**号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袁春潮赔偿原告147316.51元(交强险除外)的80%,即117853.20元,扣除已支付的59357.84元,还应赔偿原告58495.37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12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叶关宝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的情况;2、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案,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3、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欲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195205.83元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一项九级、一项十级伤残,及其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并花去鉴定费1800元的事实;5、医疗诊断证明书,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出院后需休息4个月的事实;6、杭州天霸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欲证明原告自2012年2月至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杭州天霸电子有限公司处工作及其收入情况;7、住宿费发票,欲证明原告在杭州就医治疗期间花费1700元住宿费的事实;8、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车损失1700元的事实;9、交通费发票,欲证明原告处理交通事故事宜以及治疗期间所花费800元交通费的事实;10、保单,欲证明浙01423**号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被告袁春潮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认可原告在住院期间为护理期限,关于营养期限认可100天。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意见。事故发生后我共支付原告赔偿款60357.84元。在交强险外我承担70%的责任。被告袁春潮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有异议,医疗费金额应根据发票计算,因原告发生事故时已满68周岁,误工费不认可。护理费没有异议,营养期间认可60天,标准没有异议。住院天数没有异议,但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应按30元每天计算。对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双方责任比例赔偿,8000元较合理。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住宿费过高,由法院酌情确定。财产损失认可。交通费认可。我司要求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袁春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对证据1、2、8、9、10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认为应扣除医保统筹支付的部分,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已经扣除了在医保统筹中支付的部分,故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对营养及护理期限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专业机构出具,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认为原告已满60周岁,不存在误工的情形,本院认为该异议不成立,予以确认;证据6,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参加劳动的事实,本院认为该异议不成立,故予以确认;证据7,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认为住宿费票过高,本院酌情确认为住宿费为12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6时45分许,被告袁春潮驾驶其所有的浙01423**号拖拉机由西向东沿208省道行驶至208省道11KM+220M桐庐县横村镇凤联路口时,与由北向南横过208省道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桐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桐公交认字(2012)第001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春潮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桐庐县中医院、桐庐县第一人民医院、浙江省人民医院等医院住院治疗35天,共花去医疗费195205.83元、住宿费1200元、交通费8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车财产损失费1700元。2013年6月18日,经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评定为一项九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护理期限评定为70-80日,陪护人员一人,营养期限评定为100-1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浙01423**号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袁春潮已支付给原告叶关宝赔偿款60357.84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的过错方按所负的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来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根据其伤残等级及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8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损失可按其诉请及2012年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的公报予以确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95205.83元、误工费4557元(29.4元/天×155天)、护理费8237.25元(109.83元/天×75天)、营养费3300元(30元/天×1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50元/天×35天)、残疾赔偿金38417.28元(14552元/年×12年×22%)、精神损害抚慰金8800元、鉴定费1800元、住宿费1200元、财产损失费17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265767.36元。因浙01423**号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12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事故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袁春潮赔偿80%,但其已赔偿部分应予以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提出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并要求分项赔偿的辩解有违立法目的和公平原则,本院均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叶关宝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8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叶关宝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65767.36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的122000元,余款143767.36元,由被告袁春潮赔偿80%,计115013.89元,扣除已赔偿的60357.84元,尚应赔偿54656.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叶关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2元,减半收取651元,由原告叶关宝负担130元,被告袁春潮负担521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余水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