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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涪民初字第5916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杨茂会等七人与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绵阳供电公司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茂会,杨茂义,杨茂碧,杨茂兵,杨茂芬,谢建平,谢建蓉,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绵阳供电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涪民初字第5916号原告:杨茂会,女,汉族,生于1963年12月29日,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住北川羌族自治县永安镇工农街399号。原告:杨茂义,男,汉族,生于1966年2月9日,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住北川羌族自治县永安镇向阳村*组。原告:杨茂碧,女,汉族,生于1968年12月3日,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住安县桑枣镇云峰村*组。原告:杨茂兵,男,汉族,生于1971年3月21日,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住北川羌族自治县永安镇向阳村*组。原告:杨茂芬,女,汉族,生于1973年9月28日,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住江油市九岭镇景云村*组。原告:谢建平,男,汉族,生于1973年8月12日,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住绵阳市高新区永兴镇黎家院村二社。原告:谢建蓉,女,汉族,生于1977年8月21日,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住安县界碑镇金凤村*组。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邹顺户,男,汉族,生于1951年11月14日,绵阳市涪城区人,住绵阳市涪城区新皂镇新希望街***号附***号。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萎,绵阳高新区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绵阳供电公司,住所地:绵阳市剑南路西段16号。负责人:韩晓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红梅,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宋佳佳,该公司员工。原告杨茂会等七人诉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绵阳供电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茂会、杨茂义、杨茂碧、杨茂兵、杨茂芬、谢建平、谢建蓉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邹顺户、徐萎,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绵阳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红梅、宋佳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七原告共同诉称:1978年7月1日,因被告的木电杆年久失修,缺少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当日大风大雨导致木电杆倒塌,电线落入水中,七位原告的父母、爷爷等人到屋外查看水情触电,导致五人连环死亡。事发时,死者的儿女均尚未成年,因无钱处理后事,死者经生产队出资火化,骨灰多年后才被安葬。事发后,被告向村社干部解释,事故是因为暴雨引起,属于天灾,与被告无关。因当年国家尚未出台触电死亡赔偿的法律法规,加之七位原告年幼无知,故误认为该事件确属天灾。2013年12月,原告通过看电视后法律咨询了解,才得知被告的木电杆当年因缺少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才造成重大安全事故,与被告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理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事故发生时因原告均系未成年人,且国家没有相应的触电死亡赔偿法律依据,所以原告才无法主张权利。现原告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为维护死者家属的合法权益,现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者的死亡赔偿金536700元、丧葬费8968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1286元,合计1037668.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绵阳供电公司(下称“国电绵阳公司”)辩称:本案事故人身损害发生距今已经36年,中途没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已经超过了20年的最长保护时效,故本案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其次,被告公司成立于2009年,事故发生时被告公司尚未成立,国电绵阳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另外,本案事实不清,事发地点和事发单位不属于被告公司的管理范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78年7月1日,原告杨茂会、杨茂义、杨茂碧、杨茂兵、杨茂芬的父亲杨国华、母亲巩珍玉、爷爷杨正金、姐姐杨茂芝,原告谢建平、谢建蓉父亲杨国富共五人,因查看水情不慎死亡。事故发生时,原告杨茂会14岁、杨茂义12岁、杨茂碧9岁、杨茂芬5岁、谢建平5岁、谢建蓉未满1岁。2013年12月,七原告向北川羌族自治县永安镇向阳村村委会以及永安镇人民政府提出信访申请,要求解决五位死者触电身亡的赔偿问题,向阳村村委会以及永安镇人民政府收到信访材料,批注“五人系触电死亡属实”,并加盖公章。后七原告以同一事实向中共安县县委安县人民政府信访和群众工作局提出信访申请,该局于2014年2月24日出具《信访事项不予受理通知书》,要求原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七原告随后向我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证明、信访申请书、信访事项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载卷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七原告亲属杨国华、巩珍玉、杨正金、杨茂芝、杨国富于1978年7月1日因故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5条“在实施前,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利被侵害,实施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适用第和第的规定,从1987年1月1日起算”、第167条“实施后,属于第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权利人自权利被侵害时起的第十八年后至第二十年期间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或者属于第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期间,权利人自权利被侵害时起的第十九年后至二十年期间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提起诉讼请求的权利,应当在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的二十年内行使;超过二十年的,不予保护”、第175条“第、第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有关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第规定的“二十年”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有关延长的规定,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之规定,不论权利人是否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其至迟应当在1998年7月1日前向侵权人主张权利,否则其权利将不受法律保护。七位原告虽然在2013年12月后向村社、政府有关部门主张解决赔偿问题,但因已经超过二十年的诉讼时效保护期间,且该二十年诉讼时效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因此七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保护期间,依照法律规定已不受法律保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5条、第167条、第17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茂会、杨茂义、杨茂碧、杨茂兵、杨茂芬、谢建平、谢建蓉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68元,由原告杨茂会、杨茂义、杨茂碧、杨茂兵、杨茂芬、谢建平、谢建蓉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浩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馨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5条在实施前,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利被侵害,实施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适用第和第的规定,从1987年1月1日起算。第167条实施后,属于第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权利人自权利被侵害时起的第十八年后至第二十年期间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或者属于第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期间,权利人自权利被侵害时起的第十九年后至二十年期间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提起诉讼请求的权利,应当在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的二十年内行使;超过二十年的,不予保护。第175条第、第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有关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第规定的“二十年”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有关延长的规定,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