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刑终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叶晓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晓城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刑终字第479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晓城。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2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6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刘文兵。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晓城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3)杭余刑初字第37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叶晓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3月间,被告人叶晓城为牟利,明知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仍出资购入标注“杭州昌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1999Kg或1998Kg”的规格为10mm、12mm的热轧带肋钢筋总计106件,并将钢筋存放于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勾庄路135-1号仓库内冒充合格产品予以销售。期间,被告人叶晓城已销售上述106件钢筋中的74件,销售金额至少在人民币39万元以上。2012年4月20日,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余杭分局对该仓库进行执法检查时,当场查获上述未销售的钢筋32件(其中10mm规格的19件,12mm规格的13件),抽取样品并就地封存。经委托浙江方圆检测集团有限公司检测,涉案钢筋为不合格产品。2012年10月9日,经称重,涉案钢筋10mm规格每件实际重1.525吨,12mm规格每件实际重1.580吨。经鉴定,10mm规格热轧带肋钢筋市场价格人民币4060元每吨,12mm规格热轧带肋钢筋市场价格人民币4000元每吨。涉案未销售钢筋货值金额为人民币199798元。2012年9月19日,被告人叶晓城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销售伪劣产品事实。上述事实,有证人钟某、宋某、叶某、袁某、张某甲、张某乙、吴某的证言,涉案钢筋及吊牌照片,产品质量证明书,杭州天永物资有限公司入库单,杭州港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提货单样单,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余杭分局封存决定书、登记保存决定书、执法检查抽样单及照片,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检测报告,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治安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叶晓城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宋某农业银行卡照片,杭州港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企业营业执照,查获、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叶晓城亦有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在案,所供相关情节与上述证据所反映的事实相符。原审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被告人叶晓城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并判令对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余杭分局封存于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勾庄路135-1号仓库内的标注为“杭州昌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规格为10mm的热轧带肋钢筋19件、规格为12mm的热轧带肋钢筋13件,予以没收,由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余杭分局上缴国库。上诉人叶晓城上诉称,(1)其在购入钢材后,有生产厂家产品质量证明书的情况下,未对钢材进行检测,不知道该批钢材是不合格产品,原判认定其明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是草率的,属主观臆断。(2)其购入的106件钢材已销售的74件未经抽检,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质量问题,不应武断地推定也都是不合格产品,很有可能是企业生产的钢筋部分合格、部分不合格,同时流入市场,其等购买者很难明知是否全部合格。(3)原判仅凭其自己的供述,认定销售金额达39万元以上,证据不够充分,不能认定。(4)未销售钢筋的鉴定价格过高,其对货值金额有异议。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量刑过重。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叶晓城的辩护人提出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并请求本院对上诉人叶晓城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叶晓城销售伪劣产品的事实,有上述已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人叶晓城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其明知涉案钢筋有质量问题、已销售的74件钢筋也是不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在39万元以上以及未销售货值金额19万余元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1)上诉人叶晓城购进、销售涉案钢筋的价格明显低于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价格,以其作为钢材销售企业经营者的认知能力及生活经验,虽然有产品质量证明书,也完全能够认识到涉案钢筋的实际质量状况;再结合其在案件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及原审庭审中被记录在案的多次稳定供述的相关内容予以综合判断,足以证明上诉人叶晓城在行为时已经知道其所购进的钢筋存在重量偏轻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产品质量要求的问题,仍予以违法销售牟利,故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依法可以认定为其“明知”是不合格产品。(2)本案全部标注“杭州昌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106件钢筋,系上诉人叶晓城在同一时段内、经由同一中间商联系买卖、从同一进货渠道购进的,且每种规格钢筋的价格、产品批号分别是相同的,其中尚未销售即被查获的32件钢筋经随机抽样检测为不合格产品。在上述情况下,原判认定已销售出去的74件钢筋也是不合格产品,符合逻辑和常理,应予确认。(3)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在本案中,根据上诉人叶晓城的供述、证人钟某、宋某的证言及农业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上诉人叶晓城购进钢筋106件实际支付货款56万元,并已出售其中74件的事实清楚,原判据此认定其“销售金额至少在人民币39万元以上”。这一计算方法有前述事实依据,符合本案案情,且有利于被告人,具有客观性和合理性,并无不当。(4)本案计算未销售货值金额的产品价格系由公安机关依法委托估价机构确定。杭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为国家机关指定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的机构,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具备法定的资格和条件,其接受公安机关的委托,对本案涉及的钢筋进行价格鉴定;鉴定标的为就地封存的实物且有相关检测报告,鉴定人员通过对鉴定标的进行现场实物勘验核查,组织人员进行市场调查收集有关价格信息,并按照相关规定聘请专业价格评估咨询机构,充分考虑该机构对标的价格进行市场调查了解及专业人士询证后提出的专业评估与咨询意见,作为本次价格鉴定的市场价格基础数据的参考,经综合测算确定标的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市场销售价格,鉴定程序、方法和分析过程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的标准和要求;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完备,结论客观合理,与其他证据之间没有矛盾,符合合法、公正、科学的原则,且经及时告知当事人,上诉人叶晓城明确表示无异议,在原审庭审中亦当庭表示无异议,故依法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原判以未销售的32件钢筋的鉴定单价结合实际称重重量认定货值金额,符合相关规定,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叶晓城及其辩护人的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叶晓城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牟利,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依法当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另有部分不合格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19万余元,是犯罪未遂,依法作为量刑情节酌情予以考虑。原判鉴于上诉人叶晓城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幅度适中,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叶晓城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诉人叶晓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其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故对其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晓明审 判 员 寿俊峰代理审判员 高 强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茂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