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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民初字第1182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0-21

案件名称

郑春法与金海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春法,金海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民初字第1182号原告:郑春法。委托代理人:鲍江云。委托代理人:曹园林。被告:金海兰。原告郑春法与被告金海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季文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春法及其委托代理人鲍江云、曹园林、被告金海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春法诉称:义乌市稠城街道银海二区69幢5号房屋由被告金海兰及马良成、王仙钗按份共有,土地所有权性质系国有划拨。2011年3月,被告金海兰将其享有的房地产份额转让给原告,原告已按约支付全部转让款。现政策允许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过户手续,但被告方却拒绝协助办理。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3月16日签订的房地产绝卖契约有效。2、依法判决被告方协助原告办理房地权证过户手续。被告金海兰辩称:房子是原告自己造的,实际上是土地卖给原告的。后来又签订了房地产绝卖契约。原告所诉卖房子是事实。但是当时卖的价格太便宜了,要求再补偿一点,我们村房屋卖掉的都是在补偿才过户的。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房屋绝卖契原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证据二、土地使用权证原件一份。证据三、房权证原件一份。证据二、三共同证明转让房屋全书归属被告,被告依法有权处分;同时证明转让房屋的土地性质系国有划拨,克依法转让。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金海兰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所在义乌市稠城街道抱湖塘村因福田市场建设被拆迁安置,被告将拆迁安置建设用地36平方米建房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付清转让款并缴纳有关费用后连同原告从马良成、王仙钗处转让的14.3平方米建设用地一起建成两间房屋(建房费用均系原告承担),现地名为义乌市稠城街道银海二区69幢5号。房屋建成后一直由原告居住使用。2011年3月16日,原、被告补签了《房屋绝卖契》一份,约定被告将义乌市稠城街道银海二区69幢5号房屋中的占地36平方米、建筑面积223平方米(包括地下室)的房屋转让给原告,共计价款108万元,并约定被告必须无条件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相关的一切事宜,房屋的评估费、土地出让金、契税、房产过户费等一切费用由原告负担。2013年1月24日,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取得了义乌国用(2013)第001-009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同年4月24号,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了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c001430**号《房屋所有权证》。后因讼争地块房屋涨价,被告拒绝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先转让土地建房权益,后又签订了《房屋绝卖契》,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该协议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约定支付了相应土地使用权转让款,被告应按照约定无条件协助原告办理涉讼财产的登记过户手续。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郑春法与被告金海兰于2011年3月16日签订的《房屋绝卖契》合法有效。二、被告金海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郑春法将义乌市稠城街道银海二区69幢5号部分房屋[义乌国用(2013)第001-009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c001430**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给原告郑春法,办理过户登记应交纳的费用由原告郑春法负担。案件受理费7260元,由被告金海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452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季文超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凤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