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灌执恢裁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灌阳县水车供销合作社与被执行人蒋邦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灌阳县水车供销合作社,蒋邦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灌执恢裁字第4号申请执行人灌阳县水车供销合作社。被执行人蒋邦元。申请执行人灌阳县水车供销合作社与被执行人蒋邦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灌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1998)灌经初字第3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案本院依法受理后,扣划被执行人蒋邦元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阳县支行储蓄存款800元至灌阳县人民法院执行专户,尚有部分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申请。本院于2011年9月1日,以(2011)灌执裁字第15-2号执行裁定书,依法终结了该案本次执行程序。现申请执行人水车供销合作社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在银行有储蓄存款可供执行,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判决的执行,本院审查决定恢复对该案的执行,并依法向被执行人蒋邦元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蒋邦元主动将货款10400元交至本院执行专户,本院依法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水车供销合作社,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的(1998)灌经初第39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对(1998)灌经初字第39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范新建审判员 谢良豪审判员 王桂荣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戴 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