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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法民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丁忠生与吕世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忠生,吕世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民初字第376号原告丁忠生。被告吕世家。原告丁忠生诉被告吕世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忠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世家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9月19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6年8月8日支付利息12000元。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余欠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9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2006年8月8日,被告支付利息12000元,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银行取款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作为借款人,负有及时清偿借款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世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丁忠生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05年9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已付利息12000元予以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两份,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允忠审 判 员  刘长永审 判 员  尹则杰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傅 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