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镜民二初字第00312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张元峰与宋永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元峰,宋永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二初字第00312号原告:张元峰,男,1972年4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坤,男,1979年4月20日出生。被告:宋永顺,男,1959年5月8日出生。原告张元峰诉被告宋永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元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永顺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0日,被告宋永顺在收到原告张元峰瓜子货物后,因不能当场支付货款16500元,遂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于2012年3月30日偿还上述款项。现还款期限已到,原告多次催付无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6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宋永顺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0日,原、被告之间因瓜子买卖发生经济纠纷,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今欠张元峰瓜子货款壹万陆仟伍佰元整。(还款日期2012年3月30号,¥16500元),欠条人:宋永顺。2012年元月10号”。被告欠条出具后,届时未能偿还,虽经原告催要,但被告一直未付,遂成讼。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事实存在,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未能按期还款,此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永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元峰货款人民币1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85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付,被告于给付货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永鑫审 判 员 秦建华人民陪审员 杨晓云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汪艳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