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410号被告人李志伟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41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刑诉(2013)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6月25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静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因其妻子吕某某与赵某某不正当交往一事,与其妻子吕某某商定和赵某某见面进行协商。当天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玉林市玉州区江滨路“富英家具城”门前路段处,与赵某某见面后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持刀将赵某某捅伤。被告人李某某捅伤赵某某后随即打急救电话,由其妻子吕某某陪同赵某某等候救护车后离开现场。经法医鉴定,赵某某主要为胸背部、腰部皮肤软组织损伤,腰丛神经损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另查明,2012年10月8日,被害人赵某某到公安机关报案。2013年3月12日,网上在逃人员李某某在来宾市登记住宿时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经审讯,李某某如实供述捅伤赵某某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照片,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证人吕某某证言,玉林市第三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赵某某经济损失六千元(已交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积极抢救被害人,并赔偿了被害人赵某某部分经济损失,对被告人李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持刀伤人,予以酌情从重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身体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4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唐伟贞人民陪审员 苏 澄人民陪审员 钟范林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培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