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兴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绰号“**”、“***”),男,基本信息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3月10日刑满释放。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3年3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行政拘留。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3)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2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弄衍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6日11时许,在兴业县石南镇温氏公司门口附近,被告人吴**将十几粒毒品海洛因交给钟某君(绰号“**”,另案处理)帮其贩卖,并答应给予钟某君一定的报酬。至当日13时许,被告人吴**指使钟某君携毒品到兴业县葵阳镇文岭加油站旁的厕所内与吸毒人员龙某进行毒品交易,钟某君正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毒品海洛因15粒(净重1.12克)亦被缴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检验鉴定报告、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龙某的证言、同案人钟某君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吴**于2007年9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3月10日刑满释放。此事实有本院(2007)兴刑初字第116号判决书及玉林市第一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指使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了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伙同他人故意实施贩卖毒品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其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如实供述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吴**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黄 剑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建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