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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鄄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张洪海与邢玉奎、谭涛、刘家涛、徐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海,邢玉奎,谭涛,刘家涛,徐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鄄民初字第350号原告张洪海,男,1966年2月21日出生,住鄄城县。委托代理人韩增强(特别授权代理),菏泽牡丹众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邢玉奎,男,1974年12月19日出生,住鄄城县。被告谭涛,男,1982年1月3日出生,住鄄城县。被告刘家涛,男,1969年6月27日出生,住鄄城县。被告徐建国,男,1963年6月3日出生,住鄄城县。原告张洪海诉被告邢玉奎、谭涛、刘家涛、徐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海的委托代理人韩增强、被告谭涛、刘家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玉奎、徐建国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徐建国找到我说邢玉奎工地用点钱,有邢玉奎、谭涛、刘家涛、徐建国共同为借款人保证用几天就还。后来多次催要无果,只好请求法院责令四被告共同偿还我现金11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谭涛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真实情况是邢玉奎借的钱,我们三个担保的,邢玉奎说过到期的时候偿还了原告10000元,后来拖了一段时间后,张洪海和邢玉奎发生矛盾了,张洪海打邢玉奎了,邢玉奎就筹钱70000元,是我给张洪海送过去的,在人民银行对过路北有个麻将馆,我在那里交给了张洪海,还有邢玉奎给张洪海买的两条苏烟一块带过去了。到最后算欠30000元钱。这钱也是邢玉奎欠的,我们三个只是负担保责任。如果事实求实的话我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如果原告按照11万元起诉这样的话我不承担责任,因为张洪海起诉的与事实不符。被告刘家涛辩称,找我去的时候,邢玉奎、谭涛和徐建国在场,邢玉奎打电话让我过去的,说让我担保,没到期的时候我就催邢玉奎赶快还钱,后来我再给他打电话催还钱的时候他就偿还了10000元了,过去15天以后也没有人再找过我,我认为这件事情完了,又过了几个月张洪海打电话说邢玉奎没把钱还给他。我就说张洪海这么长时间为什么不给我说,你当时在期限以内不给我说,过这么长时间才给我说。又过了一段时间我给谭涛打电话,谭涛说他又交给张洪海70000元钱。当时因为邢玉奎被张洪海打了一顿不敢给张洪海送钱,就让谭涛去送的钱。张洪海如果是按照实际情况起诉的话我们愿意积极的找邢玉奎,现在原告连招呼都不打,而且按照之前的11万元钱起诉,纯属耍孬。如果事实求实的话我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如果原告按照11万元起诉这样的话我不承担责任,因为张洪海起诉的与事实不符。关于他打邢玉奎这件事情我也想给张洪海好好说说。他要钱归要钱,不能打人。被告邢玉奎、徐建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8日四被告向原告借款11万元,当时四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洪海现金壹拾壹万整(110000.00元),限期15天还清,超期按日息1%付利息直到还清为止,借款人邢玉奎、谭涛、刘家涛、徐建国”。2013年2月25日原告将四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11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庭审过程中,被告谭涛、刘家涛称此笔借款,借款人为邢玉奎,谭涛、刘家涛、徐建国是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的字,且称被告邢玉奎自己已偿还了10000元利息,还通过谭涛之手偿还了70000元本金,但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在庭审过程中,本院还组织原告张洪海、被告谭涛对邢玉奎通过谭涛偿还70000元本金的事实进行对质,原告张洪海仍对此事否认。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书证等在卷为凭,并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洪海出借现金11万元,借款人为其出具的借条上显示借款人为四被告,并约定了借款利息,现原告张洪海要求四被告偿还现金11万元,有证据证明,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其要求四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约定的利息不能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其在借条上约定超期按日息1%付息,明显高于有关法律规定,其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谭涛、刘家涛均辩解其与被告徐建国是作为被告邢玉奎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的字,并辩解邢玉奎已偿还了原告张洪海本金70000元、利息10000元,但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玉奎、谭涛、刘家涛、徐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给原告张洪海现金人民币11万元,并自2011年2月2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四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训林审 判 员  于颂峰人民陪审员  史 群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利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