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港北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孙凤娣诉被告陈伟英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凤娣,陈伟英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港北民初字第310号原告孙凤娣,女。委托代理人吴家宁,男。被告陈伟英,女。原告孙凤娣诉被告陈伟英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黄恒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邹志军、韦启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蓝月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孙凤娣的委托代理人吴家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凤娣诉称,原告经营的“贵港市港北区亿家能装饰门经营部”的经销人员吴惠丽,于2011年6月18日,与被告签订了《亿家能装饰城订货单》,约定了为被告在贵港市港北区中山路北段龙脉华庭小区5幢1单元X号房提供装饰材料及安装等费用的相关单价及数量等,预算约六千多元。到2011年7月,原告的员工按订单的要求,全部完成了该订单的所有工作,经核算,被告陈伟英尚欠原告方款项5600元,按订单约定,应马上全部结清,并有500元的一次违约金(定金)约定。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5600元欠款、一次性违约金500元给原告,并从2011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延期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到2013年元月24日,违约金为891.61,元,每天1.642元(6100元×6.55%×1.5÷365天),直到欠款所有的本息及违约金全部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伟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贵港市港北区亿家能装饰门经营部的个体经营者,2011年6月18日,原告的员工吴惠丽与被告签订《亿万能装饰城订货单》,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位于贵港市港北区中山路北段龙脉华庭小区5幢1单元X号房提供装饰装修,并约定了装饰材料及安装费用,被告先预付定金500元,余款于安装完毕一次性付清。被告于当天将定金500元交付原告。2011年7月31日,原告完成装修工程,经双方结算,工程款总额为6100元,扣除定金500元,被告尚欠5600元未付。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计欠款,被告拒不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个体工商记营业执照、《亿万能装饰城订货单》、结算单等证据,及原告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有订货单、结算单等证据证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成立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装修义务,被告除支付定金500元外,拒不支付剩余装修款5600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56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500元定金,因定金与违约金不能同时适用,原告自愿选择适用违约金,因此,应适用违约金,对该定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应以56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逾期之日(即2011年8月1日起)计至全部付清之日止,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陈伟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伟英支付欠款56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5600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全部付清为止)给原告孙凤娣;二、驳回原告孙凤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310元,由被告陈伟英负担。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诉讼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恒涛人民陪审员 邹志军人民陪审员 韦启容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蓝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