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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邕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书(2013)邕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邕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9日被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4月16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4日被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4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邕检刑诉(201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牙海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4日13时左右,被告人梁某某在南宁市邕宁区某公园门口,发现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深蓝色日立雅马哈踏板式电动车,在确定无人看管后,被告人梁某某用随身携带的钢筋钳把电动车前轮上的大锁剪断,用“硬攻”撬开电门锁,将车开到南宁市江南区亭子附近出售,得赃款600元人民币用于购买毒品吸食。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格为2407元人民币。上述犯罪事实,由被告人梁某某于2013年4月10日在强制戒毒期间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主动供述。以上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黄某某陈述,被告人梁某某供述和辩解、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鉴定意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梁某某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黄某某经济损失2407元,取得被害人谅解,有被害人领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被告人梁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9日、2010年6月24日被本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和有期徒刑三年,于2007年4月16日、2012年4月24日刑满释放,有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2007)邕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2010)邕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及(2012)柳州狱释字第676号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梁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具有吸毒劣迹,且为吸毒而盗窃,依法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自己罪行,应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家属代为预交罚金,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确保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赵高超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牙艳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