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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灵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区桂源、蒙文森抢夺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区桂源,蒙文森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灵刑初字第36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区桂源(曾用名“区九弟”),男,1993年11月10日出生于广西灵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灵山县××镇××区屋××号。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被告人蒙文森(曾用名“蒙弟”),男,1988年7月17日出生于广西灵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灵山县××镇××号。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区桂源、蒙文森犯抢夺罪,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区桂源、蒙文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区桂源、蒙文森均为吸毒人员,为筹措毒资,经预谋后,由被告人蒙文森驾驶摩托车搭乘被告人区桂源,窜到灵山县灵城镇健康中路路段处,见到搭乘他人驾驶的电动车途经该处的刘凤娟背着一个单肩斜挎包,便加大油门跟上刘凤娟搭乘的电动车,由区桂源动手飞车抢走刘凤娟背着的挎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21元及价值人民币910元的联想牌A520型手机(该手机为韦倩丽所有)一台和刘凤娟所有的价值人民币1680元的索尼牌MT15I型手机一台;同年3月2日���两被告人用同样的作案手段,在灵城镇丰江桥处又再次飞车抢夺坐自行车途经该处的李爱文背在背上的挂包,包内有价值人民币1080元的三星牌I699型手机一台。抢夺得手后,两被告人将刘凤娟所有的索尼牌手机以6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另外被告人区桂源将韦倩丽所有的联想牌手机以600元的价格卖给蒙甲、被告人蒙文森将李爱文所有的三星手牌机以250元的价格卖给蒙乙,所得赃款均用于购买毒品吸食。破案后,被告人区桂源协助公安机关追回被抢的联想牌A520型手机,被告人蒙文森协助公安机关追回被抢的三星牌I699型手机。并已分别返还给了被害人韦倩丽和李爱文。以上事实,被告人区桂源、蒙文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检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戒毒材料、销售单��证人蒙甲、蒙乙的证言、被害人刘凤娟、李爱文的陈述、被告人区桂源、蒙文森的供述及指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灵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灵价鉴字(2013)104、105、25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区桂源、蒙文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利用行驶的机动车乘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均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抢夺罪追究被告人区桂源、蒙文森的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区桂源、蒙文森在抢夺共同犯罪过程中,均参与事前密谋并积极参与抢夺,均是主犯,依法应按他们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区桂源、蒙文森为吸毒而抢夺,应对两被告人从严惩处。被告人区桂源、蒙文森利用行驶中的机动车进行抢夺,应对两被告人从重处罚。被告人区桂源、蒙文森归案后直至庭审过程中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坦白认罪,依法可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破案后,两被告人分别协助公安机关追回被抢的手机各一台,可酌情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区桂源、蒙文森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区桂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罚��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蒙文森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区桂源、蒙文森共同退赔给被害人刘凤娟人民币1801元;四、追缴被告人区桂源、蒙文森违法所得人民币850元,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李大秦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 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