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1765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李玉芬与高福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芬,高福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1765号原告李玉芬,女,1948年9月11日生,汉族,河北省兴隆县恒泰矿业有限公司会计。委托代理人万利军,男,1975年4月2日生,汉族,无业。被告高福国,男,1966年10月17日生,汉族,开滦股份公司吕家坨矿干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古冶区唐家庄唐林北路。负责人王爱平,经理。委托代理人焦立军,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玉芬诉被告高福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芬的委托代理人万利军,被告高福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立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芬诉称,2012年5月28日,原告骑自行车沿大理路由北向南正常行走,当行至新华道与大理路交叉路口时,被告驾驶冀BRJ95**号车由西向东行驶将原告撞倒,发生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救治。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高福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冀BRJ95**号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商业保险,事故发生时在承保期间。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共计94083.94元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口头辩称,我公司在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依照合同约定医药费应符合医保用药标准,超医保范围的我公司不予承担,应由车主承担;原告65岁已满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主张误工费于法不应支持;鉴定费、诉讼费为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护理费过高;车辆损失无鉴定我公司不认可,其他在质证时发表意见。被告高福国口头辩称,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5时45分许,在唐山市新华道大理路口,被告高福国驾驶冀BRJ95**号车沿新华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骑自行车的李玉芬相撞,发生致李玉芬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6月4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了唐公交(2012)第5-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福国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玉芬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玉芬被送往唐山市协和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侧多根肋骨骨折、胸腔积液、顶骨骨折等。住院治疗45天。2012年12月19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了唐华(2012)临鉴字第1837号临床鉴定,评定原告的伤情为拾级伤残。查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050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20元/天×45天)、护理费5326.5元(42612元/年÷12个月÷30天×45天)、误工费22626.81元(39542元/年÷12个月÷30天×206天)、伤残赔偿金31096.4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879元、车辆损失400元,以上合计82536.65元。其中被告高福国垫付了1000元医疗费。经查,冀BRJ95**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高福国系冀BRJ95**号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开支票据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唐华(2012)临鉴字第18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应予以确认。原告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因交通事故的发生致其拾级伤残,确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认定为2000元为宜。对于因交通事故而给原告李玉芬造成的经济损失82536.65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在冀BRJ95**号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高福国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冀BRJ95**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高福国赔偿的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玉芬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合计72328.7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玉芬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2207.94元。上述一、二项赔偿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给付原告李玉芬83536.65元,给付被告高福国1000元,并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74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负担666元,原告李玉芬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桂珍代理审判员 董立慧代理审判员 顾根启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