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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吉中刑终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XX明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金海、甄淑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金海,甄淑红,XX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吉中刑终字第114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金海,住桦甸市红石镇一面街村一面街一社。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李佩良,桦甸市司法局桦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甄淑红,住桦甸市红石镇一面街村一面街一社。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李佩良,桦甸市司法局桦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明。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看守所。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X明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金海、甄淑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2013)桦刑初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被告人XX明未提出上诉,本案的刑事判决部分已经生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金海、甄淑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冯金海、甄淑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冯金海、甄淑红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冯金海、甄淑红撤回上诉。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13)桦刑初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业德审 判 员  陈 刚代理审判员  乔 木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煜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