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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福法民四初字第863-868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深圳市度游泥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与李思蕾、钟贤飞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度游泥通讯技术有限公司,李思蕾,陈学挥,李昶松,林云驹,王海华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四初字第863-868号原告深圳市度游泥通讯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茜茜,女,汉族,系原告行政人员.委托代理人田雪莲,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思蕾,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钟贤飞(即864号案被告)被告钟贤飞,男,汉族。被告陈学挥,男,汉族。被告李昶松,男,土家族。被告林云驹,男,汉族。被告王海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钟贤飞(即864号案被告)。上列原告诉被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六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入职时间:李思蕾2012年5月21日,钟贤飞2012年3月26日,陈学挥2012年5月8日,李昶松2012年3月12日,林云驹2012年6月6日,王海华2012年3月22日。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双方签订了自入职之日起为期1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其中试用期2个月。三、员工工作岗位:均为研发员。四、合同约定每月工资数:1500元。6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以及被告钟贤飞、李昶松、王海华提供的《员工薪资调整申请表》,原告认可银行转账明细的真实性,本院认定该证据具有证明力;原告虽否认《员工薪资调整申请表》的真实性,但该申请表有原告加盖财务专用章并有原告总经理和董事长签名确认,本院认定该证据具有证明力。该两份证据显示6被告的工资数额与其主张的工资数额基本一致,本院认定6被告所主张的转正后工资标准如下:李思蕾3500元,钟贤飞18000元,陈学挥12000元,李昶松15000元,林云驹8400元,王海华15000元。劳动合同虽约定6被告月工资为1500元,但该约定显然与被告作为研发人员的岗位不相符,也与6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员工薪资调整申请表》反映的事实以及原告实际发放被告工资的数额不符,故本院对原告主张6被告工资应按劳动合同约定月1500元为标准的诉讼理由,不予采纳。五、最后工作时间:2012年10月18日。6被告在劳动仲裁阶段申诉时陈述原告2012年10月19日因拖欠房租、水电而大门被锁,故应认定6被告2012年10月19日当天无法为原告提供劳动,故6被告最后工作时间应认定为2012年10月18日六、欠付工资数额:原告没有支付6被告2012年9月1日至10月18日期间工资,依法应当支付。结合前述第四点认定6被告的工资标准,原告应分别支付6被告工资数额如下:李思蕾5752.87元(3500+3500÷21.75×14),钟贤飞29586.2元(18000+18000÷21.75×14)元,陈学挥19724.13元(12000+12000÷21.75×14)元,李昶松24655.17元(15000+15000÷21.75×14)元,林云驹13806.89元(8400+8400÷21.75×14)元,王海华24655.17元(15000+15000÷21.75×14)元。上述数额比仲裁裁决略少,等于部分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无需支付6被告工资的诉讼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七、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被告李思蕾、林云驹,王海华于2012年12月22日向原告辞职并办理离职手续,且原告与6被告签订了《劳资纠纷调解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了“乙方(即被告)领取8月份工资后,必须自请离职”内容,故劳动仲裁机构不予支持6被告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八、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6被告2012年9月1日至10月31日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其中李思蕾7000元及3500元,钟贤飞36000元及36000元,陈学挥24000元及12000元,李昶松30000元及30000元,林云驹日16800元及16800元,王海华30000元及30000元。九、仲裁结果:一、原告支付6被告2012年9月1日至10月19日期间工资共121487元,其中李思蕾5914元,钟贤飞30414元,陈学挥20276元,李昶松25345元,林云驹14193元,王海华25345元。二、驳回6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十、诉讼请求:原告无需支付6被告2012年9月1日至10月19日期间工资,其中李思蕾5914元,钟贤飞30414元,陈学挥20276元,李昶松25345元,林云驹14193元,王海华25345元。裁决结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市度游泥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被告李思蕾2012年9月1日至10月18日工资5752.87元。二、原告深圳市度游泥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被告钟贤飞2012年9月1日至10月18日工资29586.2元。三、原告深圳市度游泥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被告陈学挥2012年9月1日至10月18日工资19724.13元。四、原告深圳市度游泥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被告李昶松2012年9月1日至10月18日工资24655.17元。五、原告深圳市度游泥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被告林云驹2012年9月1日至10月18日工资13806.89元。六、原告深圳市度游泥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被告王海华2012年9月1日至10月18日工资24655.17元。以上一至六项款项,原告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七、驳回原告深圳市度游泥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六案案件受理费共60元,收取3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赖国庆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冰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