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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民初字第4693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唐山晔联管件有限公司与许艳双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滦民初字第4693号原告唐山晔联管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于朔,职务董事长。被告许艳双。原告唐山晔联管件有限公司与被告许艳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原、被告间发生劳动争议,被告向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滦县劳动争议仲裁我委员会经审理作出滦劳仲(2013)第067号仲裁。但此裁决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纠正,具体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仲裁时效】“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的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告提出仲裁申请的时间为2013年4月8日,子2012年4月8日以前的社会保险问题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但仲裁庭无视法律规定支持了被告的仲裁申请。故原告请求法院纠正这一错误。补缴社会保险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仲裁委裁决内容。征缴社会保险费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责,如果单位没有为其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应当补缴可以通过行政行为解决,而劳动者本人不具有征缴社会保险的职责。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劳动仲裁过程中应当解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纠纷,而无权处理有关行政权利的事项。诉讼请求请求贵院纠正滦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滦劳仲字(2013)第067号裁决书;请求贵院判决原告不需为被告补缴2009年8月至2012年4月的养老保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滦县仲裁委员会滦劳仲字(2013)第067号裁决书是对原告是否给被告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裁决,该裁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7条第2款规定,故该裁决属终极裁决,原告无权向本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7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119条第4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唐山晔联管件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可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海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田美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