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刑初字第1010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张某、马某甲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马某甲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10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6月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马某甲。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6月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9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马某甲犯赌博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戴素君、被告人张某、马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下旬至2013年6月5日,被告人张某、马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在余姚市梨洲街道南兰江路4号摆放2张自动麻将桌,为马某乙、翁某、罗某、裘某等人进行“冲击”麻将形式的赌博提供条件,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25000余元。2013年6月5日,两被告人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马某甲已退出上述违法所得。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余姚市公安局检查证、“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暂扣物品专用票据、照片说明、缴款单、人口信息,证人翁某、罗某、马某乙、裘某证言,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马某甲以非法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马某甲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马某甲已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马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他们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两被告人宣告缓刑。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马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上缴国库(已追缴);被扣押的麻将桌二张,均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方长世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诸张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