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和民三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李传安、夏明绕等与和县姥桥镇姥长行政村李庄自然村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传安,夏明绕,李平,和县姥桥镇姥长行政村李庄自然村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和民三初字第00006号原告:李传安,男,1969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和县。原告:夏明绕,女,197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和县。原告:李平,男,199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和县。委托代理人:汪维斌,安徽汪维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和县姥桥镇姥长行政村李庄自然村(以下简称李庄村)。代表人:夏明海,队长。委托代理人:孙时文,和县姥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工作者。原告李传安、原告夏明绕、原告李平与被告李庄村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传安、原告李勇、原告夏明绕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维斌,被告李庄村的委托代理人孙时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传安等三人诉称:三原告原系被告的村民,2001年户口迁至姥桥社区,但一直没有放弃在被告处承包经营的耕地。原告的耕地先是由他人代耕,后由行政村于2003年统一对外发包。2012年4月份,因政府规划需要征用被告的土地,李庄村获得土地补偿款20余万元,被告承诺大多数耕地被征的家庭可以获得土地补偿款,但以原告户口迁出为由拒绝支付三原告的征地补偿款。现诉请判令:1、要求被告李庄村支付三原告征地补偿款6000元(2000元/人×3人);2、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李传安等三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三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三原告系被告村民;被告的质证意见: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原告向法院提交的户口簿无首页。2、姥桥镇李庄村1997年农民负担卡统计表,证明:原告家庭户口迁出前在被告处承包2个人的耕地。被告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早在16年前,原告曾在李庄自然村拥有过承包田,但不能证明现在原告享有村民权利。3、和县姥桥镇姥桥社区于2012年10月21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家庭户口虽然随李传海迁到姥桥社区,并未在当地分到承包地,且未获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被告的质证意见: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4、和县姥桥镇姥桥社区于2013年6月26日出具的证明,证明:李传安、夏明绕、李平3人空挂在姥桥社区,未享受任何待遇。被告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是姥桥社区出具的。但内容不真实。因为李传安户于2010年在姥桥社区参加了城镇居民养老保险与新农合保险。被告李庄村辩称:被告李庄村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是按户籍人口参与分配,每人2000元。三原告以前确实在被告处生活,2001年三原告将户口迁到姥桥社区,因此三原告现在不再享有被告李庄村的村民资格。三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三原告的诉请。被告李庄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李庄自然村致此案的意见书一份,证明:李庄村18户村民不同意给三原告征地补偿款。原告的质证意见:这不是证据,而是被告的单方陈述。2、财政补贴信息表,证明:二轮土地承包后,原告没有承包土地,原告没有享有承包地补贴,原告不能享有土地补偿款。原告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4、姥桥社区于2013年7月10日出具的证明,证明:李传安在姥桥社区姥新路西街有固定住所,门牌号为××号。原告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李传安户在姥桥社区姥新路西街有住房,户口仍在被告处,仍是被告的村民。该房屋也是为其子将来结婚分户所购置的。5、和县姥桥镇就业和社会保障事务所的证明,证明:李传安户在2010年就以城镇居民的身份在姥桥社区参加了养老保险;姥桥社区于2013年6月26日出具的证明的内容不真实。原告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仅证明李传安一人于2010年参加城镇居民养老保险。该养老保险是否延续至今,被告未作说明。即使购买城镇居民养老保险,也是李兴养鸡厂按照有关规定为李传安购买的养老保险,与李传安是否具有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无关联性。6、姥桥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站出具的证明,证明:李传安户以姥桥社区居民的身份参加了新农合保险;姥桥社区于2013年6月26日出具的证明的内容不真实。原告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只是参加新农合保险,该保险是每个农村居民应当享有的权利。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对原、被告双方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李传安与原告夏明绕离开李庄村,到姥桥镇姥桥社区居住后,并未取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原告李传安与原告夏明绕仍应具有李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对原告李传安与原告夏明绕提交的证据1-4予以采信,对原告李传安与原告夏明绕诉请要求被告李庄村给付征地补偿款应予支持。原告李传安与原告夏明绕于1997年在李庄村只承包2个人口的耕地2.884亩,原告李平的户籍初始入户在姥桥镇姥桥社区,因此,原告李平诉请要求被告李庄村给付承包地征收补偿款,不予支持。被告李庄村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6,但因原告李传安与原告夏明绕离开李庄村,到姥桥镇姥桥社区居住后,并未取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被告李庄村的证据1-6不足以对抗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被告李庄村的证据1-6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本院认证的证据,本案可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李传安与原告夏明绕系夫妻关系,于1994年3月27日生育李平。原告李传安与原告夏明绕曾于1997年在李庄村承包2个人口的耕地2.884亩。两原告于1998年初将自己在李庄村的房子卖给了同村的村民夏明水,于2001年3月14日将户籍迁至姥桥社区姥新路××号并居住至今,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原告李平的户籍初始入户在姥桥社区姥新路××号,户别为农业家庭户。2012年4月姥桥镇政府因规划建设需要,征用了李庄村的部分土地。2012年10月22日,被告李庄村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确定:按户籍人口参与分配,每人2000元。本院认为:一、在处理土地补偿、安置费用的支付和分配及与土地承包相关的案件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一般应以依法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户籍为基本原则,依法取得包括自然取得(出生取得)和法定取得(因婚姻、收养、遗赠抚养协议、行政命令等取得)。同时兼顾在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生产、生活或者离开后又没有取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情形。二、本案中,原告李传安与原告夏明绕离开李庄村,到姥桥镇姥桥社区居住后,并未取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原告李传安与原告夏明绕仍应具有李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对原告李传安与原告夏明绕诉请要求被告李庄村给付相应份额的征地补偿款应予支持。原告李传安与原告夏明绕于1997年在李庄村只承包2个人口的耕地2.884亩,原告李平的户籍初始入户在姥桥镇姥桥社区,因此,原告李平诉请要求被告李庄村给付承包地征收补偿款,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和县姥桥镇姥长行政村李庄自然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传安、夏明绕征地补偿款4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和县姥桥镇姥长行政村李庄自然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太文审 判 员  谢庆升人民陪审员  夏荣翠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吴正刚附: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